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某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潢川县客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保险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谢某与被告朱某、平安汽车出租公司、信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东,被告朱某、被告平安汽车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的一天下午,我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我县城关王审知大道与中原路交叉口时,让被告朱某驾驶的出租车撞伤,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款55278.9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辩称,我的车投有两种保险,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出租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系肇事人所有,我公司并与肇事人有协议,并约定该车辆只是挂靠,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停某、鉴定费。2、对原告提交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其工资表。另要求每天误工费120元缺依据,应以农村年收入标准计算。3、护理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4、交通费1000元过高,应计算为300元上下。5、院外治疗费3100元、二次手术5000元,缺相关证据,请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6、原告提交医某票据存在一定瑕疵,有可能在新农合报销过。若如此,我公司不应重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朱某驾驶其豫x号出租轿车(挂靠在潢川县平安出租公司),当行至我县王审知大道与中原路交叉口时,由于其采取措施不当(追尾),与原告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当即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随被送至固始县人民医某手术治疗,经医某:伤者谢某右胫骨骨折,住院22天,已支付医某15261.22元。出院时医某:1、院外巩固治疗;2、卧床休息半年,一人护理;3、每两月复查一次,愈合后作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4、加强功能锻炼。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朱某已支付医某15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款55278.92元(其中:医某15412.92元、误工费24240元、护理费9696元、住院伙补660元、营养费3600元、车损2020元、交通费1000元、院外治疗费3100元、施救费5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0278.92元-已支付15000元=55278.9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书各一份、保险单二份、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某、施救费、交通费票据,固始县超凡装饰旗舰店证明一份(伤前从事装饰行业)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心健康遭受损害的,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朱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并驾车将原告致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汽车出租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在其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公司每年只收取每台挂靠车辆50元,可免除该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信阳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款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每天为120元过高,其虽向法庭提供超凡装饰公司证明其从事装饰行业,但按照证据的相关要求存在一安瑕疵。据查,原告伤前确在从事装饰行业,可酌定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5986元)作为该项赔偿标准,天数应为202天。其请求车损款2020元、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车损款2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待实际发生后再作处理。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未被评定为残疾等级,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3600元过高,应以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其要求院外治疗费3100元及复查门诊费151.7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医某票据有可能在新农合报销过,我们对此不予赔偿。即便是原告在新农合报销部分,那只是政府对受害人提供的一种社会福利待遇。原告享受此待遇,并非能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同时,他也违背了有损害就应当有救济的民事侵权(赔偿)原则。因此,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某所支付的医某1526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天),合计16361.22元。由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某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361.22元。
原告谢某的误工费12916.69元(15986元/年÷250天×202天),护理费9696元(202天×48元/天),车损2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550元,合计25662.69元,由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款42023.90元(1万元+6361.22元+25662.6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经法院转)。
被告朱某先前垫付的医某15000元,待原告全额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从该赔偿款中扣除(15000元)。
若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850元,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治学
审判员马牧原
审判员吕品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申铭(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