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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叶县常村乡刘东华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爱民,河南湛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叶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东华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蒋某某于2008年2月15日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受理后,由于案情复杂,于2008年8月19日经批准延期6个月。2008年11月13日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因该村换届,该案需要暂时中止审理,2009年2月18日蒋某某又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恢复该案的审理,并允许双方自行和解。2009年9月20日蒋某某再次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以便他们配合叶县纪检委的调查。2010年3月15日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恢复该案审理的申请,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08)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被上诉人刘东华村委的负责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2月26日,被告蒋某某与原告刘东华村委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村委的一片荒山,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0年,即2005年12月26日至2055年12月26日,承包金为x元。承包范围为南至歪头山与老母猪山峡谷向南至方城交界处,北至料坪山北界线,东至老庄沟中线以西,西至歪头山东脚线。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5年12月28日向原告方支付承包金x元,下欠6万元的承包款,被告便于2006年3月9日以欠条的形式约定于2006年5月1日前支付x元,2006年6月1日前归还完毕。但下欠x元的承包金至今未予支付。原告方将该荒山交付给被告后,被告除建造一座山门外,几乎没有进行开发和绿化。为此,原告方以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承包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并收回该荒山的经营管理权。

原审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6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但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x元的承包款,下欠x元的承包款,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且被告也没有按照土地的用途进行开发和绿化,被告的行为实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现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为由,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下欠的承包款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被告辩称,自己已超额支付了承包款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审理中,被告虽然提交了几份收款收据,但属于闫某有的个人签收行为,没有加盖村委的公章,且原告村委又不予认可,所以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叶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蒋某某于2005年12月26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将该合同中所承包的荒山及其它附属物的管理经营权交于叶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500元,均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次没能开庭原审法院都没有提前通知我,程序违法。闫某某参加诉讼没有乡政府的任命书,主体不适格。闫某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已支付了全部承包款,并进行了开发和绿化,依法受法律保护,不应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继续履行,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刘东华村委辩称,原审下发传票后没有准时开庭是因为案件存在中止的情形。闫某某作为村委会的负责人有乡政府的任命文件。闫某有是村委会原主任,其行为是属职务行为,不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原审程序合法。经过叶县纪检委查证蒋某某没有按合同如期交纳承包款。蒋某某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对荒山进行绿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09年8月2日中国共产党叶县X乡委员会下发常发(2009)X号任免通知,内容为“各村、乡直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经乡党委研究,同意闫某有辞去刘东华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建议闫某某同志,主持刘东华村民委员会全面工作”。2009年9月13日下发常发(2009)X号中共常村乡委员会关于免去闫某(德)有同志党内职务的决定,内容为:“刘东华村党支部:经乡党委研究决定:免去闫某(德)有同志刘东华村党支部委员、副书记职务;建议刘东华村民委员会按法定程序罢免闫某(德)有同志刘东华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闫某某同志主持刘东华村委会全面工作。”

本院认为,原审给蒋某某下发开庭传票后没有及时开庭,程序不当,但该行为并不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闫某某作为刘东华村委的负责人有乡党委的任免通知及决定,其参与诉讼资格适格。闫某有是刘东华村委原主任,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原审未将其作为诉讼主体正确。合同签订后,蒋某某未足额支付承包款,且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对承包的荒山进行开发和绿化,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因此刘东华村委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胡全智

审判员李新保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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