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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甲与乔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甲,又名乔某朝,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乔某甲与上诉人乔某乙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乔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弟兄,其宅院均系1992年7月颁证允许使用,属同一排座北向南,原告居西被告居东为邻,且证载出路均向南,其宅的南邻也均为路。为原告出门向东拐的出路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2008年9月2日经贾中立、陈铁圈调解达成协议,内容为:“乔某甲出路向西,暂时也可以从东边步行,到2008年11月16日以后,东边路垒死不允许再走,11月16日以后若东边墙垒不死,由贾中立、陈铁圈负责垒起”。2008年11月19日被告在其与原告门前的分界处(既非原告证载范围内,又非被告证载范围内)建成一堵高1.85米,长为2米的砖结构墙体,将原被告门前的风道堵死,原告不能向东出入,被告不能向西出入。2009年2月25日原告即具状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拆除该墙。

原审认为,原被告的宅基地系同时期经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的,其东西相邻,均出路向南,宅地四至,使用面积及相关权益明晰。其双方在处理相邻、通行等问题时均应互谅、互让、互利方便,其又为同胞兄弟更应如此。2008年9月2日原被告就通行问题在他人主持下达成的书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应信守、执行。被告乔某乙据此协议在其与原告宅地外的中间界线上垒起墙体,是对该协议的实际履行,且该墙体不在双方的证载范围之内,于原告无大碍,现原告诉讼要求拆除该墙,有违诚实信用,理由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乔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乔某甲负担。

一审宣判后,乔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8月份,乔某乙在我门前的道路上垒一堵墙,将我门前的道路堵死,严重影响了我的通行权。我从未答应乔某乙把道路堵死,更不存在达成协议的事实。即使双方达成了该协议,因损害了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也应为无效。乔某乙的行为给我的通行带来不便,激化了双方的矛盾,不利于生产和生活。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乔某乙承担排除妨碍、拆除我出路上建筑物、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乔某乙辩称,我们是亲兄弟,我往南走,他往西走。因出路问题发生纠纷后,经中间人协商我们签订的协议,因此,我垒墙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乔某甲居西乔某乙居东为邻,且证载出路均向南,其宅的南邻也均为路。2008年9月2日经贾中立、陈铁圈调解乔某甲与乔某乙关于出路问题达成协议,属于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现乔某甲上诉称乔某乙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乔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武世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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