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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

委托代理人陈秋,江苏清正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新志,江苏维世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望京街X号卡特彼勒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大卫•沃尔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刚杰,江苏彭隆(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付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6年4月3日,付某将通过融资方式购买的x挖掘机(号牌号码为x、发动机号x、车架号x、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4月、新车购置价x元)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特种车保险条款),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4日起至2007年4月3日止。在该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中,双方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经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从赔款中扣除。双方还约定该保险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卡特彼勒公司。2007年1月30日,本案保险车辆出险,人保公司勘验现场后于2007年4月6日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本案保险车辆于2007年1月30日在内蒙古乌海矿务局煤矿施工时因山体塌方,将该车埋到石头里,造成该车严重损坏,车辆后部、发动机、车架、转盘、驾驶室受损严重(详见损失清单),修理费总计x元,残值作价7290.94元(经核算,人保公司以其制作的汽车零部件报价单中的报价总价格x.94元加上修理费x元,减去残值为其最终确定的修理费x元,但付某认为应当以人保公司出具的汽车零部件报价单中的预估价x.41元作为赔偿依据予以理赔),其中人保公司仅对事故车辆的上车架进行估价整形修复,但付某认为上车架及消声器毁损严重,已经无法修复,应当进行更换,由于双方对该问题协商未果,故付某以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并对本案诉争挖掘机的上车架、消声器能否修复提出鉴定申请。经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并于2008年7月出具鉴定报告,认定本案诉争的挖掘机的上车架、消声器均损坏严重,已无法修复(花费鉴定费x元)。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均不持异议。但对于上车架、消声器的更换价格,当事人无法协商确定,故人保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更换的上车架及消声器的价格及原上车架及消声器的残值进行鉴定。经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上车架及消声器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分别为x元和5821元,原上车架残值5000元。人保公司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不持异议,付某及原审第三人提出价格鉴定结论中上车架及消声器的价格均低于市场价格,不予认可,但对上车架的残值5000元的结论不持异议。经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委派的中国注册价格鉴证师到庭接受询问时提出鉴定结论是其当时以车主的身份向徐州市利鑫行询问得到的。经付某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前往利鑫行机械有限公司昆山总部对本案诉争的x挖掘机相应型号的上车架及消声器进行价格询问,利鑫行昆山总部书面答复上车架及消声器的税前价格分别为x.27元和7381.21元,应纳税额x.49元,税后价格合计x.97元。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人保公司提出该证据没有中文印件复本,消声器和上车架的评估偏高,对税后价格不能认可,认为仍应认定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果。2009年11月18日,人保公司出具《关于卡特320C(发动机号x)上车架维修价格的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在其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修理项目清单中,整形、拆装部分包括驾驶室、工具箱、左右前后仓门、上车架、下车架等的报价为x元;驾驶室、工具箱、左右前后仓门、上车架、下车架等喷漆部分的报价为5000元;机工、电工部分的报价x元、辅料部分1000元,合计x元,上述修理清单中,单独上车架维修项目价格为x元,其组成为整形x元、拆装2500元、喷漆500元。当事人对该上车架的维修价格的说明均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是其与人保公司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主体适格,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原告系合同一方当事人,故其依法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主张合同权利,但根据约定因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收益应由第一受益人卡特彼勒公司享有。由于本案保险车辆因山体塌方而导致的损失,人保公司依照约定应当据实予以理赔,因上车架及消声器经过鉴定已经毁损严重,无法修复,故人保公司应当予以更换,而更换的价格虽经有关价格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但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询问后得知其对价格进行鉴定的程序仅是以车主的身份向徐州利星行进行了询价,并无其他书面材料予以证实,程序存在问题,且鉴定结果与一审法院依法前往利鑫行机械有限公司昆山总部调取的相关价格差距较大,故对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果不予采信,上车架及消声器的价格应以一审法院调取的利鑫行机械有限公司昆山总部书面出具的税后价格x.97元为准,加上人保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确认的修理费总计x元,扣除上车架的残值5000元以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单独上车架维修项目总价格x元,被告应当理赔的数额应为x.97元。原告提出的要求按照人保公司出具的汽车零部件报价单中的预估价进行理赔的主张,根据理赔顺序,预估价是保险公司对相应汽车零部件的预估值,最终应以实际报价为准,且该报价亦不是一成不变的,会随着市场的各种因素影响而升降,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要求按照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扣除20%的免赔率相对应的款项的抗辩主张,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20%,该条款中对于单方肇事事故的解释为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因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而本案中的保险车辆系在煤矿因山体塌方而产生的损失,不涉及第三方,但亦无证据证明山体塌方系自然灾害所致,故本案保险车辆出险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单方肇事事故免赔率为20%的情形,依约定应当从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因本案上车架及消声器是否应当更换而产生的鉴定费x元,系由于人保公司不同意更换而由原告实际支付,故该费用依法应由人保公司予以承担。原告在保险车辆出险后因施救产生的装卸搬运费6000元,由于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亦有施救的事实,人保公司虽提出发票上的付某人为付某利,开票时间为2007年3月12日,但亦认可原告施救的事实,且施救费用相对合理,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运费8600元及卸车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因运费8000元不属于施救费用,即使保险车辆不出险,其来往工地之间的运费仍应正常支付,故依法不予支持,而卸车费800元应属装卸上车后到达目的地后的同一施救行为而产生相应费用,虽无相应票据予以支持,但确属实际发生,且数额合理,故人保公司应当予以承担。一审法院鉴定部门因前往北京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委托鉴定及陪同该检验中心鉴定人员前往扬州对本案诉争车辆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过路费、汽油费、住宿费等合计2465元,因亦是由于人保公司不同意更换上车架等部件而进行鉴定产生的相应费用,故亦应由人保公司予以承担,原告与人保公司分别随同鉴定人员到扬州进行鉴定时原告产生的交通费625元亦应由人保公司承担,但搬运费200元及徐州市定额发票计450元,因或无正式票据、或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人保公司提出上述费用应从鉴定费x元中予以扣除的抗辩主张,因鉴定费x元是由鉴定部门收取并出具的发票,并非法院收取,而因办理委托鉴定等相关手续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鉴定结果不利一方予以承担,故人保公司的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某赔款x.78元、向原告付某支付某救费6800元、鉴定费x元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等其他费用30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付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一审法院计算方式是正确的,但是使用了被上诉人制作的零部件报价单x.94元,这个数字是错误的。这是单方制作,应当通过市场或者鉴定对这一数字作出认定。2、本案系自然灾害引发事故,不应适用20%免赔率。且有关免赔条款是格式化条款,所以免赔20%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符合本案上诉人一方实际损失,应当是按照车辆零部件维修的报价来确定本案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抗辩,本案中保险合同投保人是原审第三人,并非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不需要对上诉人进行解释,只需向原审第三人作说明,投保单上有投保人卡特彼勒公司的盖章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关于20%免赔率的认定是错误的,保险合同上有关20%免赔条款不应当适用于本案。x元维修费用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而且与法院调查取得的相关材料相矛盾,就此事实认定也是错误的。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期间,本院委托徐州市精英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零部件价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0年7月9日作出徐精估字2010第X号挖掘机配件估价报告,评估结论为含税价格为x元。

上诉人对该报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虽然价格评估的基准日不一样,但仍然尊重二审法院委托的价格报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各方当事人对该报告未提出异议,该报告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当事人对某一事实有争议且无相应证据证明时,如能通过鉴定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应主动予以释明,该释明权既是人民法院的权利,更是人民法院职责所在。本案各方当事人就零部件价格各执一词,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应委托法定机构就此进行评估,从而作出相应认定。二审期间,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认定的零部件价格为x元,且各方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应据此对理赔款作出相应的调整。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是现在经济社会主要订约方式之一,不能因合同中使用了该订约方式即必然认定无效。就本案而言,相关条款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更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上诉人以免赔条款是格式条款为由认为不应适用的论点有失偏颇,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事故是自然灾害,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观点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二审期间进行了鉴定,出现新证据,应予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某赔款x.03元、向付某支付某救费6800元、鉴定费x元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等其他费用3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付某承担4830元,由人保公司承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付某承担1415元,由人保公司承担4160元;评估费5800元,由付某承担1470元,由人保公司承担4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王超

代理审判员宋柏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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