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忠喜又名张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竹沟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竹沟镇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忠喜不服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参加诉讼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忠喜、委托代理人张贞;被告委托代理人路某、王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30日对原告和第三人作出竹政发(2010)X号处理决定,认定:双方争议的0.8亩非耕地位于段庄自然村庄后岭,出庄道路某侧。该地所在位置与其它的自然村四周不相邻,属段庄自然村所辖区域。1984年,当事人张某某年龄尚小,其兄张中文开荒,并管理、种植。后张某某接管耕种,直至2003年未发生权属争议。2003年张某某将这块荒地退耕还林,栽上了板栗树后,张中喜认为,该处荒地系1984年由张中文毁林开荒。并称该宗土地在联产制初始时,段庄村X组集体分配给自己的林坡,张中文开荒时,碍于邻居情面未能阻止,该荒地应该由张中喜收回使用,或者由村X组集体收回入公。并认为张某某责任田在夏庄,不该在段庄开荒地使用非耕地。另查明:大集体时期,段庄自然村与夏庄自然村属于一个生产队,耕地统一耕种,财产统一分配。联产制初始时,夏庄人少、地多,先提出分队,段庄人多地少,不同意分队,经协调为平衡两个庄人均耕地现状,由段庄组委派张某某家到夏庄承包分配责任田,其户口、宅基地、林坡、竹园等非耕地仍旧在段庄村X组参与分配。张某某在段庄享有除责任田外所有非耕地的使用权。张某某在段庄分配了10亩林坡、3分菜地,且自联产制以来在段庄先后共开垦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6块荒地,约4亩,一直由张某某使用至纠纷发生时。段庄村X组织自联产制以来,对本组村民所开垦荒地的管理现状是:村民谁开垦谁使用,谁受益,一直未作统一调整和分配。双方争议的该0.8亩非耕地,按照段庄组非耕地管理现状,张某某开垦,应由张某某使用。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张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镇政府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其中有本人申请、陈述、有办案人员对段庄、夏庄包括组长、会计在内等知情人的调查、询问笔录、证言材料,并有段庄村X组X个村民个人的证言材料,还有原镇X村干部于1992年、2005年两次处理情况证言材料,以及陈楼村委对相关证言人身份及处理情况的说明等,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从不同方面证明了上述事实,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确认。当事人张中喜,对于自己的争议主张,争议理由和事实,未能向镇政府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材料,并且自动放弃答辩说明权利,未提供答辩说明书,致使当事人张中喜对其争议主张由于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难以获得支持与认可。
被告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国土资源部令《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双方争议的约0.8亩非耕地属该非耕地所处区X村X组集体所有;二、当事人张某某作为段庄组村民,依照段庄村X组织对非耕地管理使用现状,对所开垦的0.8亩非耕地具有使用权。
被告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国土资源部(2003)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条文节选;第二组证据:1、张某某申请书;2、立案呈批表;3、案件承办指派意见书;4、受理决定通知书(张某某);5、通知书送达回证(张某某);6、张某某笔录;7、受理通知书(张中喜);8、通知书送达回证(张中喜);9、张中喜询问笔录;10、调解笔录;11、处理决定研究记录;12、处理决定送达回证;13、送达笔录(张某某妻子);14、送达笔录(张中喜);15、竹政发(2010)X号文件;第三组证据:1、张某某户籍身份证明;2、张某某调查笔录;3、张某某询问笔录;4、陈楼村委会调处证明;5、立案受理通知送达调查证明;6、竹沟镇政府证明7、原镇X村干部处理证明;8、陈楼村委会2010年3月24日出具的段XX身份证明;9、段XX份证明;10、段XX证明两份;11、陈楼村委会2010年3月24日出具的夏XX身份证明12、夏XX身份证明;13、夏XX证明三份;14、夏x年笔录;15、陈楼村委会2010年3月24日出具的五位村民身份证明;16、证人张XX身份证明;17、段庄组六位村民证明六份;第四组证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条文节选。以上四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享有处理权,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第三人张某某的户口未在确山县X镇X村段庄村X组,早年已迁入新疆,第三人现在的户口是假的。依村规民约第三人不能在段庄村X组享有任何权益。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0.8亩土地应该属于原告所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请求撤销竹政发(2010)X号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确山县公安局竹沟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陈楼村委2005年7月3日证明;3、段XX证明及身份证明;4、段XX证明及身份证明;5、张XX证明及身份证明;6、段XX证明及身份证明;7、段XX证明及身份证明;8、段XX证明及身份证明;9、段XX证明及身份证明;10、竹沟镇人民政府竹政发(2010)X号处理决定;11、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
第三人述称意见与被告相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从确山县公安局竹沟镇派出所调取了第三人张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该表一式两页,载明第三人张某某及女儿张爱芳于2005年1月19日由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四场搬迁入户至确山县X镇X村段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之间均存有异议,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0.8亩非耕地地位于段庄自然村庄后岭,出庄道路某侧。该地所在位置与其它的自然村四周不相邻,属段庄自然村所辖区域。1984年,张某某之兄张中文对争议土地进行开荒,并管理、种植,后张某某接管耕种。2003年张某某将争议土地退耕还林,栽上了板栗树。原告张中喜认为,该处荒地系段庄村X组集体分配给自己的林坡,张中文开荒时碍于邻居情面未能阻止,该荒地应该由其收回使用,或者由村X组集体收回入公,两家因此发生争议。张某某向被告竹沟镇人民政府申请调查处理,2004年12月4日竹沟镇人民政府作出竹政发(2004)X号文,确认张某某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张中喜不服该处理决定向确山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确山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作出确政复决字(2005)X号复议决定,以竹政发(2004)X号处理决定程序不当为由撤销了竹政发(2004)X号处理决定。2010年张某某再次向竹沟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竹沟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竹政发(2010)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了张某某。张中喜不服,提出复议,确山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作出确政复决字(2010)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竹政发(2010)X号处理决定。
另查明:大集体时期,段庄自然村与夏庄自然村属于一个生产队,耕地统一耕种,财产统一分配。联产制初始时,夏庄人少、地多,先提出分队,段庄人多地少,不同意分队,经协调为平衡两个庄人均耕地现状,由段庄组委派张某某家到夏庄承包分配责任田,其户口、宅基地、林坡、竹园等非耕地仍旧在段庄村X组参与分配。张某某在段庄享有除责任田外所有非耕地的使用权。张某某在段庄分配了10亩林坡、3分菜地,且自联产制以来在段庄先后共开垦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6块荒地,约4亩,一直由张某某使用至纠纷发生时。段庄村X组织自联产制以来,对本组村民所开垦荒地的管理现状是:村民谁开垦谁使用,谁受益,一直未作统一调整和分配。
本院认为:争议土地系第三人张某某之兄张中文开荒耕种,后由张某某管理耕种至今。段庄与夏庄分庄时,虽然将张某某的责任田分在了夏庄,但张某某的户口、宅基地、林坡、竹园等非耕地依然保留在段庄,且在此期间段庄未做土地调整。被告竹沟镇人民政府作出竹政发(2010)X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张中喜请求撤销竹政发(2010)X号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中喜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中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丽君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高飞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栗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