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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苏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格瑞沃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苏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商汇大厦X楼BX栋。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运森,博政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格瑞沃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经开区X路X号科技创新园C6-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斌,云南协和(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苏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格瑞沃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月8日,苏格公司与格瑞公司签订了一份甜叶菊种植收购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至2014年由苏格公司提供甜叶菊种植种籽,负责免费技术培训及种植过程的技术指导,并收购符合质量标准的全部甜叶菊干叶,并指导格瑞公司按每亩8000株种植标准进行大田移栽。苏格公司应于2009年3月31日预付格瑞公司收购保证金人民币x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格瑞公司如有违约,将赔偿苏格公司保证金五倍的违约金。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苏格公司按合同约定购买了50公斤甜叶菊种籽交由格瑞公司种植,格瑞公司也按约定进行了种植。2009年3月25日格瑞公司发函给苏格公司以公司账户被查封,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要求与苏格公司终止合同的履行。之后苏格公司于2009年4月至6月期间从格瑞公司处拉走甜叶菊苗x株。苏格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格瑞公司赔偿苏格公司种子款x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苏格公司、格瑞公司双方系承揽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格瑞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终止了与苏格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其行为已经明确表明了其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中格瑞公司终止合同履行后,苏格公司已将格瑞公司所种植的甜叶菊苗拉走移栽其他地方,其所购种籽并没有产生实际损失,故苏格公司要求格瑞公司赔偿种籽款x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苏格公司要求的违约金x元,虽然合同对此也有约定,但双方约定过高,格瑞公司也要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所实际查证的苏格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实际损失的请专家来进行技术指导所支出的费用,适当将违约金调整为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格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苏格公司违约金x元;二、驳回苏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格瑞公司承担,其余4900元退还苏格公司。

原审判决宣判后,苏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格瑞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赔偿种子款x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在被上诉人通知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分批、分期拉走了x株种苗送给各地农户试种,为被上诉人次年再与当地政府租赁土地种植作试验。就算如此,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甜叶菊种植收购合同》中约定的种植面积500亩,每亩按8000株的标准进行大田移栽,被上诉人至少要育苗x株左右才够种植500亩的面积。上诉人拉走的株苗只占育苗总数的1/4至1/5之间。原审没有核实被上诉人栽种的株苗是多少,剩余的数量有多少,就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种植的甜叶菊苗全部拉走,没有产生实际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按照合同约定,甜叶菊的种子款由格瑞公司按每亩200元分两年收获交售时扣返给苏格公司,按500亩种植面积计算,因格瑞公司不履行合同,给苏格公司造成了x元种子款(500亩×200元)的经济损失。因格瑞公司的育苗总数按估算不应少于x株,苏格公司已拉走的x株甜叶菊苗约占1/5左右,扣除该部分株苗的价值x元(x元×1/5),格瑞公司还应向苏格公司赔偿种子款损失x元。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以种植面积500亩,一期收入200公斤/亩,最低10元一斤,一年收获三期计算,一年的收入有x元(200公斤×10元×500亩×3)。合同约定的履行期是5年,预期可产生的收益是x元。按此标准,双方约定x元的违约金并无不当。事实上该违约金也是双方充分考虑了合同履行后所产生的收益而计算确定的,并不违反有关规定。并且,原审中格瑞公司一直主张其没有违约行为,并没向法庭主张过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审进行调整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格瑞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苏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甜叶菊优良种籽采购合同》;

二、姜兆祥出具的《责任担保书》;

结合证据一、二欲证明,苏格公司与姜兆祥签订采购合同,向姜兆祥购买了价值x元的种子50公斤;姜兆祥向苏格公司书面保证所提供种子的出芽率为每100克实出9000株。

三、《甜叶菊干叶收购合同》,欲证明因格瑞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苏格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甜叶菊干叶收购合同无法履行。

四、甜菊协会制定的《甜菊干叶质量标准(暂行规定)》和《甜菊种子分级标准(暂行规定)》、反映格瑞公司种苗繁育情况的图片一组,欲证明按照甜叶菊协会制定的标准,最低等级(即第四等级)种子的每斤发芽率大于x粒,且苏格公司聘请的专家姜兆祥也亲自进行了技术指导,则苏格公司提供的50公斤种子的实际出苗数应当不低于x株。

五、2009年2-7月份期间费用支出明细表及发生上述费用的相关凭证,欲证明因格瑞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苏格公司造成了包括种子款、工资、业务餐费、交通费、通信费、水电费、房租费、物管费及其他费用等合计x.92元的实际损失。

经质证,格瑞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格瑞公司向本院提交由姜兆祥出具的《寻甸甜叶菊育苗说明》一份,欲证明因技术失败,苏格公司提供的50公斤种子所培育出的甜叶菊苗不超过x株。

经质证,苏格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说明》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形式上存在瑕疵。

本院认为:苏格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及证据四中的《甜菊干叶质量标准(暂行规定)》、《甜菊种子分级标准(暂行规定)》,格瑞公司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将在下文中结合本案案件事实进行阐述。苏格公司提交证据四中的图片并非原件,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纳。格瑞公司提交的《说明》,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件,且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苏格公司向格瑞公司提供的50公斤种子系苏格公司以x元价格向姜兆祥购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甜叶菊种植收购合同》的性质二、违约责任的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苏格公司与格瑞公司签订的《甜叶菊种植收购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苏格公司向格瑞公司有偿提供甜叶菊种子并负责技术指导,待种植成功后,苏格公司收购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甜叶菊干叶,向格瑞公司支付收购款,格瑞公司则按每亩200元,分二年从收购款中将种子款扣返给苏格公司。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符合买卖合同关于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特征。故双方当事人建立的是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将本案法律关系界定为承揽合同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甜叶菊种植收购合同》订立后,格瑞公司致函苏格公司明确表示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收购合同在2009年3月25日后终止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格瑞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苏格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甜叶菊种植收购合同》中已对格瑞公司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即如格瑞公司违约,将赔偿苏格公司保证金x元五倍的违约金。现苏格公司既要求格瑞公司支付违约金又要求其赔偿种子款损失,属于重复计算损失,于法无据。按照当事人对违约金有约定从其约定,没有约定则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的原则,格瑞公司只应对苏格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经查明,原审庭审中格瑞公司已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苏格公司认为格瑞公司未予主张与庭审笔录记载不符。至于苏格公司认为应以合同履行的预期收益来衡量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就实际损失而言,苏格公司主张在2009年2-7月期间发生的员工工资、业务餐费、水电费、房租费、物管费、其他费用以及2009年4月后发生的交通费、通讯费等,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实与格瑞公司的违约行为有何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苏格公司主张因格瑞公司的违约行为使其产生的种子款损失x元。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在苏格公司履行了技术指导及收购义务后,苏格公司才可以在支付给格瑞公司的收购款中扣返种子款。现合同已经终止履行,苏格公司已无需也不可能继续履行技术指导及收购义务,亦不得向格瑞公司主张其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后才能获得的利益。故苏格公司计算种子款损失的依据及标准不能成立。合同终止履行后,苏格公司交付给格瑞公司的50公斤种子已作育苗之用,无法返还,因此苏格公司的种子款损失应以其向案外人购买种子的价款即x元为计算依据。在合同终止履行后,苏格公司从格瑞公司处拉走了甜叶菊苗x株,苏格公司主张上述甜叶菊苗只可抵扣x元种子款的损失,仅系其单方推测,并无相应的依据。苏格公司拉走的甜叶菊苗因未留存样本现已无法对其价值进行评估。苏格公司主张在格瑞公司的苗圃中还留存有x多万株育苗亦无任何证据证实。从生活常理判断,甜叶菊苗的价值显然高于种子,苏格公司拉走x株甜叶菊苗后,其是否还存在购买种子货款的损失,苏格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判断,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苏格公司主张种子款为其已发生的损失并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苏格公司主张的2009年2-3月期间为聘请专家及履行合同发生的交通费5817元、通讯费202.34元等合计6019.34元,有相关票证予以证实,系其为善意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认定为实际损失。但苏格公司有证据证实的实际损失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x元悬殊过大,原审参照实际损失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x元并无不当。综上,苏格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实体法律正确。虽然将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界定为承揽合同关系错误,但该错误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正确性。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云南苏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李鸿鸣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艺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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