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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XX与被上诉人易XX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XX。

上诉人肖XX与被上诉人易XX合伙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肖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易XX与被告肖XX共同承包经营登记车主为重庆三峡库区运输有限公司的渝x号公交车。2009年3月3日,原告之子易某(乙方)与被告肖XX(甲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伙经营重庆三峡库区X区公交客运车辆一辆(车牌号:渝x,营运路线:金泰花园-老年大学);第二条:在双方合伙期间,共同管理车辆,发生在该车上的债某、债某、大小安全事故等由双方按50%比例承担责任......”,原告易XX认可该协议。2009年6月10日,原告易XX与被告肖XX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的补充意见》,将《合伙经营协议》第二条修改为:“在双方合伙期间,共同管理车辆,发生在该车上的属于运营的债某、债某(如运营收入、其它收入、规费、燃气费等)由双方按50%比例承担责任。大小安全事故等由事故责任方承担......此补充意见自2009年6月19日起生效。”之后原、被告分别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批注“作废”。

2009年6月20日,原告之子易某驾驶渝x号公交车运营中,将下车乘客朱光臣致伤。朱光臣将原、被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朱光臣的医疗费x.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护理费652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x.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赔偿x元,其余由易XX与肖XX承担。易XX与肖XX承担的部分自愿不再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进行索赔,并放弃商业索赔的权利。朱光臣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易x元”。该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了(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易XX已垫付了朱光臣的医疗费x.11元、护理费5490元、鉴定费1300元,承担了该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按以上协议品除后,易XX实际承担了x.1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易XX与被告肖XX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易XX已赔付朱光臣的损失x.11元,系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所负债某,按约定应由双方各承担50%及6893.06元,且该费用在朱光臣案中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原、被告承担,故原告易XX要求被告肖XX承担该费6893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肖XX要求按合伙经营协议的补充意见履行的主张,因原、被告在签订该补充意见后,已签名批注该补充意见作废,故对被告肖XX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肖XX给付原告易XX承担的赔偿费用689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XX负担。

肖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易XX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查明易XX认可“该协议”,不清楚是哪个协议,与庭审调查事实不符;易某不具有承包公交车资格,易XX才有,一审法院认定是易某代其父签协议,易XX也认可,结合交通事故案调解结案,肖XX也认可是易XX与肖XX合伙承包公交车。2、肖XX与易XX所签合同是《合伙经营协议的补充意见》,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是2009年6月9日,而写作废的时间是2009年7月1日,作废的生效时间应自2009年7月1日起;该补充协议上肖XX只签注一个“肖”字,法律上无作废的说法,作废后怎么办未说清,未产生新合同则应以原合同为准,且肖XX手中的一份并未注明作废,作废形式及签名不完备;易XX要求作废的理由是其子不同意,既然其子是代易XX所签,则该作废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若补充意见作废,公司不会同意;即使作废有效,也应在7月1日后,而交通事故发生在6月20日,此时补充意见有效;补充意见合法有效,并未作废。3、双方的驾驶员并非共同雇请,约定驾驶员及事故责任方多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易XX答辩称:易XX已将车子的承包经营权赠与易某,合伙经营协议是易某与肖XX所签,易XX当时不在场,公司也不认可易XX。2、易XX与肖XX签订补充意见,因易XX不具有渝x号公交车的承包经营权,该补充意见未经易某追认,对易某无效。3、作废就是不生效。肖XX签字认可补充意见作废。肖XX手中的一份并未注明作废是因当时他说没带出来。4、作废未写时间,不是肖XX所说7月1日所写,而是签补充意见后两三天就批注的。

二审中肖XX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11)万民初字第X号案中的诉状、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证明在该案中易XX认可批注作废时间是2009年7月1日。

易XX质证对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当时认可批注作废时间是因记不清时间,也认为没什么关系才认可。该案由于肖XX不认可易某才撤的诉。

二审中易XX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肖XX与易某所签《合伙经营协议》、肖XX与公司所签《城区公交客运车辆公司化经营经济责任合同书》、易XX的《承诺书》、肖XX与易XX所签《合伙经营协议的补充意见》、2009年5月份支出表、重庆三峡库区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易XX将车子的承包经营权赠与易某;渝x只有一台,是由易某与肖XX合伙承包;该车发生的费用实际均平均分担;易XX是受易某委托,帮他算帐等。

肖XX质证认为,《经济责任合同书》真实,肖XX是作为渝x号车的代表与公司签合同;支出表中有些可能正确,也可能错误,依据双方合同,错误的要按合同纠正;《合伙经营协议》真实,签订协议时比较匆忙,文本是公司拟定,当时易XX在场,签字时他儿子才来;承诺书不真实,车子是公司的,经营权是公司的,不能赠送;《合伙经营协议的补充意见》真实,是易XX自愿与肖XX签订的;公司的证明真实。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肖XX、易XX在《合伙经营协议的补充意见》上批注“作废”的时间是2009年7月1日。朱光臣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易某、易XX、肖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查明易某驾驶的渝x号公交车的登记车主为重庆三峡库区运输有限公司,由肖XX、易XX共同承包经营,易某是肖XX、易XX雇请的驾驶员。该调解书中协议第一项的具体内容为:“被上诉人朱光臣的医疗费x.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护理费652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x.1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自愿赔偿x元,其余损失易XX、肖XX自愿承担。易XX、肖XX承担的部分自愿不再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进行任何索赔,并放弃商业险索赔的权利。”

本院认为,肖XX、易XX双方在《合伙经营协议的补充意见》上批注作废,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肖XX批注作废时也已知道易某驾驶渝x号公交车致伤朱光臣之事,易XX对该次交通事故并未向肖XX隐瞒。因此,该补充意见从批注作废时已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尽管易某驾驶渝x号公交车致伤朱光臣的事故发生在《合伙经营协议的补充意见》被当事人肖XX、易XX批注作废之前,但双方在批注《合伙经营协议的补充意见》作废时对该次事故双方尚未处理。在该次交通事故处理之前双方协商一致将《合伙经营协议的补充意见》作废,此表明当事人双方就该次交通事故的处理也不再受该《合伙经营协议的补充意见》的约束。同时,在本院审理朱光臣所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各方自愿达成协议,对朱光臣的其余损失易XX、肖XX自愿承担。肖XX既然系自愿承担朱光臣的部分人身损害赔偿损失,此亦可证明肖XX未再要求按《合伙经营协议的补充意见》约定须“大小安全事故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合伙经营协议的补充意见》既已作废,且当事人双方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均自愿承担保险公司承担之外的其余责任,而《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发生在该车上的债某、债某、大小安全事故等由双方按50%比例承担责任”,对于易XX因易某驾驶渝x号公交车致伤朱光臣的该次交通事故实际赔付朱光臣的x.11元,一审判决肖XX承担50%即6893元的责任并无不当。肖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肖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元琼

审判员何洪

审判员刘健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胡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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