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缪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何某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缪某某诉被告何某某、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彬担任记录。原告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何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某诉称:2009年9月12日中午,我驾驶桂P—x号二轮摩托车从防城区X镇农机加油站开出左转弯开往马路方向,与被告驾驶的桂P—x号(车主黄某乙)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事故责任为: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因伤势较重,当天被家人送往防城港市中医院救治,住院留医14天,共用去医疗费9160.30元。事后我亲属找被告协商处理补偿事宜,但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某某、黄某乙赔偿给我医药费3664.12元(9160.30元×40%);误工减少收入560元(1400元×40%);伙食补助费224元(40元×14/天×40%)以及继续治疗14天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784元(784元×14/天×40%)。合计5232.12元。因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所有权属被告黄某乙,黄某乙对被告何某某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缪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防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这次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情况;2、医院入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凭证;3、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体受伤的情况;4、检查身体CT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体内脏致伤情况;5、医院收款收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6、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共5页),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且尚需休养2周(14天)的情况。
被告何某某答辩称: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从马路方向驶到那良农机加油站附近时,当时是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加油站开出来时直接撞我的三轮摩托车,我是正常行驶的,并没有违章。现我的三轮车被原告撞坏,也造成我的重大损失,我认为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任何某任。
被告黄某乙答辩称:三轮车是我卖给何某某的,因其他原因未能及时到交警部门转户。三轮车由何某某管理使用,我认为我不负任何某任。
被告何某某、黄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某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何某某、黄某乙对原告提供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交警处理事故责任分担既不合适,也不合理,其余证据2—7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可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虽然被告对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处理有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某关证据排除该证据的真实客观性。被告反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12日12时许,原告缪某某驾驶桂P—x号二轮摩托车从防城区X镇农机加油站左转弯开往马路方向,此时与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桂P—x号(车主黄某乙)正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当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作出防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缪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家人送往防城港市中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伤情为:1、左肾挫裂伤;2、脑挫裂伤;3、左侧第11肋骨骨折;4、全身多次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9160.30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2周(14天)。事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某、黄某乙赔偿其按4:6比例承担医疗费3664.12元(9160.30元×40%);误工费560元(1400元×40%);伙食补助费224元(40元×14/天×40%)以及继续治疗14天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784元(784元×14/天×40%)。合计5232.12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讼主张及被告抗辩,综合归纳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被告何某某、黄某乙是否有责任,责任多大
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问题,原告缪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何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了碰撞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当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案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确认定为:原告缪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交警部门对于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具有权威,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证据使用,在被告没有任何某据足以否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下其事故责任认定可作为证据参考及使用,并为本案提供真实可信的客观事实,故被告认为交警部门在处理该事故的认定责任上不合适,不合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缪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损伤,应依法获得赔偿,但应按照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主次责任为依据,原告对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有误应予更改及承担赔偿数额比例偏高,不予采纳,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总额70%;被告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30%为宜。被告黄某乙是被告何某某驾驶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应与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赔付给原告缪某某医疗费2748.09元(9160.30元×30%)、误工费336元【28天(其中14天休养时间)×4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4天×40元×30%)。合计人民币3252.09元,被告黄某乙对上述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缪某某负担10元,被告何某某、黄某乙负担15元。
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应于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辉
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