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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甲诉被告罗某丙、罗某丁、白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29日,大学文化程度,常熟市同诚粉体设备有限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15日,中专文化程度,村民。系原告之兄。

被告罗某丙,女,生于1985年11月1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居民。

被告罗某丁,男,汉族,生于1957年3月25日。

被告白某某,女,汉族,生于1958年4月8日,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罗某丙、罗某丁、白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润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绍印、马效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自己与第一被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初九经人介绍订婚,彩礼钱为x元,捐财钱6000元,针线钱1000元,第一被告索要现金及财物共计x元,因举办婚礼花费2200多元。2008年农历腊月十六日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依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8月20日左右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后第一被告离开原告至今去向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钱x元,返还借婚姻索要的财物共计x元并承担婚礼费用9500元2、赔偿自己精神损失费x元。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梁某甲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出示证人应××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罗某丙在江苏的生活状况。

2、出示证人罗××、罗××、王××、梁××证言四份,证明原告梁某甲与第一被告罗某丙订婚时的彩礼为x元及男方给女方衣服钱1800元,女方给男方衣服钱600元。

3、出示旬邑县老凤祥珠宝店售货单一份,证明自己给被告罗某丙购买首饰花费3406元。

4、出示网络聊天记录及空间留言一份,证明自己与第一被告曾就钱的事协商过。

5、出示购买电动车的发票一份,证明自己曾为第一被告买电动车花费2480元。

6、证人王××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当时的彩礼钱为x元。

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

1、法庭对罗某民所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订婚时彩礼钱为x元。

2、法庭对罗某娃所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订婚时彩礼钱为x元。

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时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综合审查分析认为:

对于应××证言一份,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对于证人罗××、罗××、王××、梁××证言中的彩礼x元及王××当庭所作的证词经庭后核实,其内容真实,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同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其余部分因无相关证据印证,属孤证,不予认定;对于旬邑县老凤祥珠宝店售货单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对证据真实性应予以认定;网络聊天记录、空间留言及购买电动车的发票因属于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对于法庭依职权所收集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有关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

原告与第一被告罗某丙于2007年正月初九经人介绍订婚,彩礼钱为x元。2008年腊月十六日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依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8月20日左右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后第一被告离开原告至今去向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钱x元,返还借婚姻索要的财物共计x元并承担婚礼费用9500元2、赔偿自己精神损失费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三被告借婚约索取财产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禁止买卖婚姻的规定,且双方在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同居生活8个多月,三被告索取的彩礼钱应依法酌情予以返还;原告因婚约而给付三被告的其他财产应理解为赠予,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这些财物都为三被告实际占有,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请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三被告罗某丙、罗某丁、白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梁某甲彩礼钱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负担260元,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润军

人民陪审员马效俊

人民陪审员马绍印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吕凯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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