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某。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泰强,柳州市洛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何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09)鹿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邕和梁怡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田雯雯担任记录。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9日17时05分,胡某某驾驶何某某所有的桂B-x号大货车,由柳州往鹿寨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22国道x+600M处,左转弯进雒容镇X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韦炳玉驾驶搭乘韦小云、韦春宇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韦炳玉、韦春宇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炳玉负次要责任,韦春宇无责任。韦春宇于当天被送入柳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3、创伤性湿肺;4、双侧第七肋骨折。韦春宇于2007年6月15日出院。韦炳玉也于当天送入柳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双侧前臂一双掌、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韦炳玉于2007年7月25日出院。韦春宇、韦炳玉二人为追索赔偿,二人同时于2007年8月向该院提起诉讼。韦春宇、韦炳玉二人的诉讼纠纷案,于2008年4月21日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已赔偿了受害人韦春宇的前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37元;赔偿了受害人韦炳玉的前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93元。2008年7月受害人韦炳玉、韦春宇对后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再次向该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了判决,判决何某某、胡某某赔偿韦炳玉各项经济损失x.42元;赔偿受害人韦春宇各项经济损失7864.82元。因何某某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购买有桂B-x车子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何某某、胡某某于2009年5月19日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何某某自有的桂B-x号大货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受害人韦炳玉、韦春宇对其后期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费等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于2008年9月19日对受害人韦炳玉、韦春宇起诉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分别作出了(2008)鹿民初(一)字第X号、(2008)鹿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述二判决书分别判决何某某赔偿受害人韦炳玉、韦春宇各项经济损失x.42元、7864.82元,二项合计x.24元,胡某某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二份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院对上述判决书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何某某、胡某某有权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直接进行赔偿。因为胡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应当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依据保险合同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律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赔偿权的同时,又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支付的义务,无论是依照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依照我国的《保险法》,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是其法定义务。因此,何某某、胡某某直接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主张驳回何某某、胡某某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何某某、胡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x.2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经索赔直接起诉上诉人违反《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交保险单和相关资料进行索赔,而被上诉人直接向法院起诉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本案是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但是一审判决的数额超出了交强险的保险范围。何某某与韦春宇之间的纠纷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一审把商业保险纠纷与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一起审理了。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何某某、胡某某均答辩称:被上诉人何某某自有的大货车桂x已经向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13日24时止,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没有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上诉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某某驾驶何某某所有的桂B-x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韦炳玉、韦春宇不同程度损伤,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韦炳玉、韦春宇为前期医疗费用向一审法院起诉胡某某、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经二审法院调解结案。韦炳玉、韦春宇为后期医疗费用再次起诉韦炳玉、韦春宇,为此一审法院判决何某某赔偿韦炳玉、韦春宇各项经济损失x.42元、7864.82元,二项合计x.24元,胡某某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2008)鹿民初(一)字第X号、(2008)鹿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且上述二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何某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购买了桂B-x号大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对于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直接向何某某、胡某某支付赔偿款x.24元并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赔偿范围。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合同相对人分别应是投保人何某某及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但在一审诉讼时胡某某亦以原告身份与何某某共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提起诉讼,系何某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提出二被上诉人未经索赔直接起诉上诉人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华胜
审判员张邕
审判员梁怡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