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某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2月份至2009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伙同景春玲、杨某(均已判决)预谋后,李某以花蕊婚介所等名义在新闻媒体上发布虚假征婚信息,并以交纳高额婚介费为由骗取前来应婚男子钱财。后李某介绍冒充征婚人员的景春玲、杨某与应婚男子结识,景春玲、杨某在使用化名与X婚男子见面、交往期间,以订婚、看某、买衣服等为由在郑州市X区X路易初莲花等地骗取24人钱财共价值人民币x元,并将所得赃款均与李某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景春玲、杨某、孙建国、景存的供述,被害人董战秋等人陈述,证人贺某、张XX等人证言,汇款凭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与景春玲、杨某预谋诈骗不当;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与景春玲、杨某预谋诈骗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与景春玲、杨某预谋实施诈骗行为的事实有同案人景春玲、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其系按照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本案一审宣判后,二审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该解释规定的“数额巨大”的标准与我省原来执行的数额标准存在差异,因此二审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重新审查全案量刑并予以相应变更。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本案需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本院依法对上诉人李某的量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磊
代理审判员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冻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