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秦X,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被告谭某,男,(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诉被告谭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新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权、被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月20日在乌杨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子谭某某随被告生活。由于被告平时对婚生子谭某某不好,谭某某随被告一起生活半年后就回到原告处,拒绝和被告一起生活,随原告一起生活至今。为了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变更抚养权,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子谭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谭某某抚养费600元,并承担谭某某学费的一半。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其身份及与被告离婚时的约定内容。
被告谭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被告对儿子谭某某很好,尽了一个作父亲的责任。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X组证据:1、离婚协议一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的约定内容;2、谭某某在昆明学习期间,班主任孙金梅对谭某某的证实一份、谭某某的转学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谭某某期末成绩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谭某某的社会保障卡(复印件)一份、谭某某的定点医疗卡(复印件)一份、谭某某学校的花费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对儿子身心健康的关心;3、被告的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手册,证明被告的病情状况;4、被告谭某邮寄给谭某某的生活费收据(复印件)十二份,证明离婚后被告每月邮寄给谭某某的生活费及书本费,证实其尽到了做父亲的责任;5、被告债务情况的单据(复印件)十一份,证明被告的个人债务情况;6、婚前被告对原告邮寄钱的单据(复印件)十五份,证明被告离婚前给原告邮寄的钱。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无异议,对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两份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伪造,他向法院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才是真实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系他们两人开始协议离婚时自行拟制的,离婚协议应该以她向民政局提取的那份内容为准;二、谭某某在昆明学习期间,班主任孙金梅对谭某某的证实,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其真伪,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谭某某的转学申请书、谭某某期末成绩通知单只能证明小孩在被告处读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谭某某的社会保障卡仅复印封面,对具体内容不清楚;三、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同时证明了谭某某随被告生活无益;四、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但是仅证明小孩跟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断断续续支付生活费;五、第5、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谭某某在昆明学习期间,班主任孙金梅对谭某某的证实,无法核实其真伪,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谭某某的转学申请书、谭某某期末成绩通知单、谭某某的社会保障卡、被告的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手册及被告邮寄给谭某某的生活费收据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5、X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两份离婚协议与被告提交的一份离婚协议部分内容不一致,但针对离婚时婚生子谭某某归被告谭某抚养的约定内容一致,且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这一约定内容,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婚生子谭某某归被告谭某抚养的约定内容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谭某某。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子谭某某随被告谭某生活。原、被告协议离婚后,谭某某起初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其抚养费。2009年9月,谭某某跟随被告生活至2009年底回家过春节。之后,谭某某随原告何某生活至今。原告何某以婚生子谭某某跟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经本院依法向谭某某询问,谭某某表示愿随母亲何某生活,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抚养是父母对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进行抚育和教育的行为,抚养是父母子女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离异后,抚养义务依然存在。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中,尽管原、被告离婚时确定婚生子谭某某由被告谭某负责抚养,但因谭某某现已年满十周岁,其明确表示适应忠县的生活,愿随母亲何某生活。被告当庭认可原告在忠县职业是驾驶员,一个月收入在800元—1200元之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3款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应予以支持变更”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谭某某由随被告生活变更为随原告共同生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给付谭某某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与被告谭某的婚生子谭某某自2011年9月起由被告谭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何某抚养。
二、被告谭某自2011年9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谭某某抚养费200元,至谭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赵新梅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