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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9月16日投案后被内黄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0月10日被内黄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内黄某人民法院取保侯审。现住原籍。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13时30分,被告人翟某某驾驶豫x面包车在内黄某田氏至豆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西线7公里加490米处与相对方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赵笑研死亡、赵梦岩受轻伤、王某某受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翟某某将被害人赵笑研等人送到医院后逃逸。2010年9月16日,被告人翟某某到内黄某公安局投案。民事赔偿双方当事人己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翟某某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证人赵李刚等人证言;5、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翟某某案发后到内黄某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方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洪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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