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洛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XXX,女,陕西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
委托代理人XXX,女,陕西省商洛市X村民,住XXX。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江县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XXX,男,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
委托代理人XXX,男,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榕东活动房有限公司职工,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XXX,男,西安市X区韦曲供销社退休干部,住XXX。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XXX,女,无业,住XXX。
被告XXX。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某。
委托代理人XXX,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XXX、XXX、XXX、西安唐某纸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峰、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09年8月份以来,其一直随被告XXX在外干电焊工,2010年5月中旬,其在被告XXX处进行活动房仓库拆装施工。2010年6月6日,被告XXX将扶脚手架的四名工人中的三人叫走,导致脚手架倒塌,致其受伤。其受伤后被送往武警工程学院医院住院治疗107天,被诊断为:“腰椎骨折、脊髓损伤、椎管狭窄、桡骨骨折。”经与被告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552元、营养费3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误工费24898.35元、护理费210513.32元、残疾赔偿金2260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6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万元,共计515712.67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X辩称,其并非原告的雇主,其与原告同受雇于被告XXX,其受被告XXX指派代为记工。在原告受伤的事故中,其并无过错,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多次在其家中闹事,迫使其支付原告各项费用60825元,其保留追索的权利,故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辩称,其与被告XXX系承揽关系,其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XXX,原告及其他工人系被告XXX找来的,每名工人具体劳务报酬其亦不清楚,原告与其并非雇佣关系。《活动房拆装施工协议》是其与被告XXX所签,事故发生后,其积极给原告看病,被告XXX作为受益方,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被告XXX辩称,2010年4月19日,其与被告XXX签订了《广场租赁合同》,租赁被告XXX的场地建造仓库。2010年5月12日,其与被告XXX签订《活动房拆装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XXX负责安全事故,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辩称,原告与其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施工的工程所有权属于被告XXX,被告XXX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XXX,被告XXX又转包给了被告XXX,原告受雇于被告XXX。其公司仅将场地租赁给了被告XXX,其公司并无过错,故应当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被告XXX与被告XXX签订《广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XXX租赁被告XXX的2220平方米场地建造仓库。2010年5月12日,被告XXX与被告XXX签订《活动房拆装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XXX负责拆装活动房仓库。《活动房拆装施工协议》签订后,被告XXX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XXX,被告XXX雇佣原告等人进行了施工。2010年6月6日,在安装活动房仓库时,脚手架倒塌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工程学院医院住院治疗107天,被诊断为“腰椎骨折、脊髓损伤、椎管狭窄、桡骨骨折。”出院医嘱:“1、两周后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次复查时间;2、适度腰背肌及双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一年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3、下地负重时必须佩带脊柱外固定支具;4、定期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时间;5、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病情有变随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住院医疗费50252.36元、门诊医疗费1111.6元,其中被告XXX支付20852.36元,被告XXX支付2.94万元,原告自行支付692.6元。被告XXX除支付上述医疗费外另行支付原告3900元现金。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由被告XXX及被告XXX雇佣护工进行了护理。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残疾用具进行了鉴定,2011年2月22日,该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1]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XXX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致双下肢肌力III级属三级伤残;2、XXX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3、XXX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4、XXX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轮椅约需人民币壹仟伍佰元,使用年限以六年为宜。”庭审中,原告对被告XXX提交法庭的《广场租赁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2012年1月1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了本次委托。另查明,原告及其女儿XXX(X年X月X日出生)、儿子XXX(X年X月X日出生)已连续在城镇居住多年。被告XXX将工程发包给被告XXX及被告XXX将工程转包给被告XXX时均未审查对方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由于各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广场租赁合同》、《活动房拆装施工协议》、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陕正义司鉴[2011]第X号司法鉴定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函、西安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告XXX介绍至工地干活,原告等人工资亦由被告XXX支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XXX负责现场指挥,被告XXX额外获得2000元的利润的行为应认定被告XXX系原告的雇主,因此,本院对被告XXX否认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XX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将场地租赁给被告XXX建造仓库,在被告XXX建造仓库过程中所产生的安全事故与被告XXX无法律关系,被告X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与被告XXX在《活动房拆装施工协议》中约定由被告XXX负责安全事故,该约定系二被告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被告XXX关于安全事故由被告XXX负责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XXX将工程发包给被告XXX及被告XXX将工程转包给被告XXX时均未审查对方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被告XXX、XXX应当与被告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及其子女在城镇已居住多年,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考原告伤残情况,按照陕西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较为适宜。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鉴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均由被告XXX及被告XXX雇佣护工进行了护理,因此,护理费计算出院后20年较为适宜。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住院期间较为适宜。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鉴定机构意见配置三个轮椅较为适宜。经核,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51363.96元、误工费24526元、护理费20195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2140元、残疾赔偿金252805元(残疾赔偿金226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6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元,共计548498.28元,其中被告XXX支付20852.36元医疗费,被告XXX支付2.94万元医疗费,被告XXX除支付上述医疗费外另行支付原告3900元现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XXX各项损失494345.92元。
二、被告XXX、XXX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7元、鉴定费28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500元、鉴定费2800元,缓交受理费3457元),现由被告XXX、XXX、XXX连带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已预交的8300元,其余缓交的受理费3457元于执行中扣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安
代理审判员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二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徐飞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