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甲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淮阳县房屋产权发证办公室主任。
一审第三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甲之妹,杨某某之女。
上诉人张某甲、杨某某因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0)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杨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周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一审第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杨某某与原告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乙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发证的房屋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不服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淮房权证淮房字第x号城市房屋所有权证。争议房屋座落于淮阳县X镇X街X号,总层数X层,营业用房150.3平方米,住宅用房237.98平方米,价款x元。该房屋被告为第三人发证时,第三人提交有购房协议书(协议书上显示价款是x元)、房地产买卖契约、原房屋产权人的所有权证、购买房屋的契税完税证、身份证明及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在第三人提交的购房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契税完税证上均是张某乙一人的名字。
原判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规定,享有法定职权,发证事实清楚。原告主张争议房屋为共有财产,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推翻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效力,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张某甲对淮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乙房屋登记发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甲、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及程序错误,且一审第三人提供虚假申请材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淮阳县人民政府辩称,颁证行为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张某乙述称,争议房屋是自己独资购买,颁证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主张争议房屋为共同财产,但不能提供充足证据,无法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