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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武陟县木城镇和平街街民委员会财产损害恢复原状及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陟县X镇X街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街长。

委托代理人侯平定、王某某,武陟县司法局木城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武陟县X镇X街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平街委)财产损害恢复原状及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文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平定、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2日,原告与周军元签定租赁合同,原告承租座落在文化路和平集贸市场内的一块场地。原告于2008年5月28日,花10.85万元安装了板房和部分装修,并用10.0095万元置办了饭店经营用具,正式开业经营。正当饭店日益兴盛之时,11月12日凌晨,被告铁棚砸倒在饭店上使经营不能继续,当晚我和儿子住在饭店中,儿子受惊吓而服药。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将铁棚压坏原告的建筑恢复原状;2、被告给付原告之子医药费44.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不应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应是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将自己大棚内的场地出租给周军元,周军元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私自转租给原告,由此产生纠纷,该责任应由承租人承担,与被告无关。本案并非是一般的、普通的财产损害赔偿,而是基于前提是因合同引发的财产损失,也就是说是合同之债。故该案由应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2、本案被告不具备被诉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的合同关系,原告经周军元违法转租后,使用被告大棚内的场地进行经营,系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被告不具备被诉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自称与周军元签订了租赁合同,这与被告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被告在2008年5月12日与周军元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县X路和平集贸市场北端向南,东西宽10米、南北长80米,计800平方米的营业场地租赁给周军元使用;前三年每年租金为x,后两年每年租金x元;租期是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至,租期五年;交费时间是:签合同时一次性交纳第一年的租赁费,以后各年度的租赁费应在当年的5月1日前一次性交纳。但周军元交纳第一年租金后,拒不交纳第二年,即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的租赁费x元,并以“和平街不准转让”为由,明确表态拒绝交纳租金,拒绝履行主要义务。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视为周军元违约,被告有权终止合同。也就是说,双方已约定了合同的终止。由于双方已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切损失按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依据《合同法》第224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被告有权与周军元解除合同。由于双方已经终止了合同关系,故本案的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转租是以承租人存在有租赁权为基础的,在承租人的租赁权因合同终止等原因消灭时,次承租人不能向出租人主张租赁权,因此导致次承租人不能得到租赁权而受到损害时,次承租人也只能向转租人请求赔偿。也就是说,由于被告已与周军元终止了合同关系,所以原告只能向承租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周军元转租给原告的行为系不合法行为,因为他是未经出租人的允许而进行的转租。基于不合法转租,在当事人之间就发生了如下的法律关系,即:“就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关系而言,承租人擅自转租为严重的违约行为,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出租人解除合同的,并可请求违约的损害赔偿和基于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再次,就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关系而言,次承租人的租赁权不得对抗出租人。”只有在当事人有转让租赁权的特别约定或者其后经出租人同意时,承租人才能转让租赁权,否则,即不得转让,一旦转让,为不合法转让。非法转让租赁权,即未经出租人允许转让租赁权时,就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应对受让人承担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就出租人与转让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出租人既可以不顾承租人的转租,仍向其主张租金的支付,也可以以承租人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的损害赔偿和基于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在受让人和出租人之间,受让人即本案的原告,不得以其所受让的租赁权,对抗出租人,即本案的被告。3、原告的建筑物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自称的建筑物未经有关部门登记颁发许可证,该建筑物不受法律保护,其诉请的恢复原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原告自称的损失不系事实。原告自称花10.85万元安装了板房和部分装修,并用10.0095万元置办了饭店经营用具,不系事实。现原告已将自己私建的简易棚大部分都已拆除拉走,仅剩余极少部分未拆除。其置办的饭店经营用具仍归其所有,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5、原告自称的损失系不可抗力,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11月12日,天降特大暴雪,将被告的简易棚砸坏,所造成的损失系不可抗力,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依据被告与周军元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的规定,砸坏的非移动性设施的投资被告不予退还,又依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非移动性设施归被告所有,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自称的赔偿惊吓费,不系事实。原告作为次承租人,可依法向承租人主张权利,与出租方即被告无关。综上所述:该案由应是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被告不具备被诉主体;原告自称建筑物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违法建筑;原告自称的损失系不可抗力所造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有:1、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2、被告主体是否适格3、原、被告现在是否存在租赁关系4、原告所诉的事实理由是否成立,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举证有:1、租赁合同(周军元与被告);2、租赁合同(周军元与马某某);3、装修协议,4、装修付款收据19份,5、医药费收据、照片3张,以证明马某某的损失。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恰印证被告的主张,证明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与周××已终止合同关系,证据2上并没有和平街委印章,原告私自转租的行为与被告无关,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负;证据3与本案无关,来源不明,形式不合法,是原告为诉讼而采取的措施,且该协议不真实,没有原始发票印证,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请相冲突;对证据4中有2张是白条,且这些均不是正式发票又与本案无关;证据5中照片与本案无关,且是损害后的照片,大材料没有损坏也看不到室内物品,照片来源不合法;医药费收据不能反映出与本案有关系,不能证明马某天与本案原告的关系且也没有病历、诊断证明相印证。

被告举证有:1、周××与被告租赁合同,2、周××与马某某租赁合同,3、询问马某某笔录,4、询问周××笔录,5、给周××通知书一份,6、大河报4份,7、马某某提供清单3页,以证明本案是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已与周军元终止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失系不可抗力,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与我方提交的一样;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建筑物与天之间还有被告的大铁棚;对证据4周军元明确告知被告大雪后造成的实际情况,证据5是被告为应付法庭形成的证据,证据3是在证据4、5之后形成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或提出异议无相反证据反驳,经审查,应确认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其本身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有效证据,应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12日,另案原告周军元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将坐落在武陟县X路集贸市场内北端向南、东西宽10米、南北长80米,计800平方米的营业场地,租赁给周军元使用。月租金每平方米3元,租期五年,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前三年每年按10个月计算租金,每年x元,后二年每年按12个月计算,每年x元。每年5月1日前交纳租金,否则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另对其它事项进行约定。同日,原告与周××签订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周××将租赁被告集贸市场经营场地北端的27米共270平方米转租给原告,租期、租赁价格和交费时间同上。原告承租后在经营场地上修建了板房,进行了装修,投资并经营饭店(马某牛肉面),2009年4月21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9年11月12日凌晨,由于天降大雪,被告集贸市场上修建的大棚被雪压垮塌,砸坏原告投建的板房和饭店设施等。2009年11月30日原告到武陟县司法局木城法律服务所反映情况,要求被告赔偿,该所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认可周军元与其签订经营场地转租合同,被告不知道。同年12月5日,该所对周××进行询问,周××认可原告与其签订转让合同转租经营场地,被告不知道。同年12月24日,被告经人向周××送达《通知》,通知写明:周××,依据你在2008年5月12日与我街委签订《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你应在2009年5月1日前交纳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以前租金x元。经我街委多次催交,你至今仍拒绝交纳租金。现限你在2009年12月31日以前交纳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场地占用费x元。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已解除合同,你的一切非移动财产归我街委所有,由我街X排。你还应承担违约金4800元,你现应给我街委交费x元。超过2009年12月31日以后的场地占用费将按双倍收取。原告举出武陟县人民医院收费清单1张,清单记明:马某天门诊购药品“小儿惊风七厘散”2盒,支付44.7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将铁棚压坏原告的建筑恢复原状”、“给付原告之子医药费44.7元”,事实和理由是被告出租经营场地上的铁棚垮塌将原告的建筑砸坏,使儿子受惊吓,故本案纠纷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应确定为财产损害恢复原状及赔偿纠纷。关于原告要求对建筑恢复原状的请求,原告应举证证明建筑归其所有并属于合法建筑,方能得到法律上的物权保护,并支持其恢复原状的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原告投建的板房和饭店设施等被被告的铁棚压坏可以确认。但是,原告投建板房和饭店所在的经营场地是周××承租被告的,周××又转租给原告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代理人对原告和周××询问时,原告和周××均认可其转租未经出租人即被告同意。再者,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给承租人周××送达了书面通知,通知周××因拒交租金,“双方已解除合同”。原告也未按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所以就本案现有证据和确实的事实,不能确认原告和周军元,周××与被告所签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正在依法履行过程中,也就不能确认原告对其板房和饭店所在的经营场所享有合法的经营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将砸坏的建筑在原经营场所恢复原状不能支持。原告可以就租赁合同的效力在与周军元和被告的争议解决后,如合同有效,再另行行使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的另一诉讼请求是给付其子医药费44.7元,应由原告之子以其本人作为原告提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支付医疗费与铁棚垮塌有因果关系,故该项请求也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四

审判员王某全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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