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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主审本案,审判员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某乙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3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现金6万元,于本年5月25日还清,如不还每月增加10%滞纳金。然而,被告至今未还此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万元及滞纳金。

被告王某乙辩称:2005年7月,我和原告等4人合伙做农药生意,以原告名义和原阳县第一农药厂签订了托管协议,租用原阳县第一农药厂作为场地。2007年底原告提出退伙,因托管协议还有十年期限,原告要求被告给其15万元作为今后十年托管期间的利润提成,经协商,被告同意给原告6万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不久,上级通知农药厂关闭,无法继续经营。因被告已经无法经营,不应再支付原告盈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欠条上的6万元及滞纳金应否偿还。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的异议是:我们提交的罗浩菊证明写的很清楚,是撤李某某的股金,我还给了罗浩菊1500元利息,是李某某叫给罗浩菊的。

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托管协议一份、罗××证明一份、证人钟××出庭作证。被告对托管协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异议是:罗××没有出庭无法质证,对其证言不应采用,证人所述x元不是事实,所证明的被告要求原告打欠条也不是事实。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托管协议书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交的罗××证明,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确认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欠条属于书证,其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钟章合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根据庭审笔录及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7月份,原、被告和吴祖国、徐公亮四人合伙托管原阳县第一农药厂西分厂做农药生意,一个月后吴祖国和徐公亮退伙,原、被告继续经营。2007年底,原告提出退伙,经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现金6万元,并于2008年3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李某某现金陆万元整,于本年5月25日还清,如果不还每月增加10%的滞纳金。该欠款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该欠条内容具体明确、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应依欠条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欠条上不显示利润提成等内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该欠条的证明力,故被告辩称欠条上的6万元系后十年利润提成证据不足,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x元,却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预交诉讼费,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原告欠款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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