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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化名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湛江至郑州的K458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趁旅客睡觉之机,连续盗窃旅客范XX大显牌x型手机一部、彭X人民币2520元,在携赃逃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赃款赃物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赃物照片,提取及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人民币2520元及大显牌x型手机一部,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全部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东方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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