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又名骆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窦彩云,河南显赫(略)事务所(略)。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娜,夏邑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第三人杨某,又名骆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第三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骆某甲不服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骆某先(系第三人的丈夫,巳去世)颁发的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杨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2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云、窦彩云,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娜、王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骆某乙、高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90日。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要求庭外协商解决延期审理,经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1993年4月28日被告为骆某先颁发的太平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骆某先;北邻骆某杰、西邻路、东邻骆某领、南邻(未填写)。东西宽12.5米,南北长13米;用地面积163平方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993年4月4日农村个人建设用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该表载明:地籍编号JX号,户主骆某先;土地座落太平乡X村一组。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的丈夫骆某先、二哥骆某杰系同胞兄弟,父母去世后,留有一处房地产,北邻骆某杰、西邻路、东邻骆某领、南邻坑,被告给父亲骆某才颁发了宅基证。父母去世前,并没有言明他们去世后该房地产归第三人使用。2009年5月第三人擅自将该房产扒掉建新房,形成纠纷。同年9月4日第三人以原告侵权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开庭时,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为骆某先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没有核准的情况下,为骆某先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太平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10月12日原告代理人窦彩云对骆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2、2009年12月16日骆某某的证明一份;
3、庭审时骆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该争议宅基地是其父母的,并有房屋,2009年被第三人扒掉。父母在世时,都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父母去世后,对该宅基均有使用权。另外,证人放弃对房地产的追诉权。
4、2009年10月13日、12月17日闫某某的证明各一份;
5、庭审时闫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
以上4、5证据证明,闫某某的丈夫王某某,又名骆X(巳病故),与骆某先、骆某杰、骆某甲是同胞兄弟,所争议的宅基是父母的,父母在世时都尽了赡养义务。另外,放弃对该宅基的追诉权。
6、2009年10月13日苏某某的证言一份;
7、2009年10月26日洪某某的证言一份;
以上6、7证据证明,该争议宅基是原告及骆某先父母遗留下的,该宅基上有二间房子。
综上证据证明,该争议的土地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未提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在庭审中出示了太平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骆某先;地号X号;用地面积163平方米;北邻骆某杰、西邻骆某岭、南邻(未填写)。
第三人述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涉案土地无利害关系;2、原告对被告给骆某先办证的情况非常清楚,现在起诉超过起诉期限;3、此宅基地是父母留下来的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1月16日夏邑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1993年春季根据上级精神搞宅基规划时,召开了群众大会。当时决定:由个人申请,经乡土管所逐户丈量,四邻在场,并打灰角。经县政府批准,颁发了宅基使用证,并张榜公布。
2、2010年1月16日第三人代理人对苏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以上二份证据证明,骆某村宅基规划时对办证情况进行了公布,丈量时村民在场,骆某先办证原告知道,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3、1993年4月4日农村建设用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三份;该表分别载明:地籍编号为JX号、JX号、JX号;户主为李进步、骆某杰、骆某先,土地座落均为太平乡X组。
4、1993年4月9日农村建设用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四份;该表分别载明:地籍编号为JX号、JX号、JX号、JX号、JX号,户主为骆某义、骆某产、骆某报、骆某生、骆某乙,土地座落均为太平乡X组。
5、1993年4月12日农村建设用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二份;该表分别载明:地籍编号为X号、X号,户主为苏桃、苏发展,土地座落均为太平乡X村。
以上3、4、5证据证明,办证时是逐户登记的,办证的情况原告是清楚的。
6、宅基分布平面图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2、3认为,1993年在太平乡X村搞宅基规划时,村民统一办了证。包括证人本人也申请办了土地证,其所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证据4、5认为,证人居住地不在骆某村,对土地所有权属于谁的,并不知情;对证据6、7认为,所证的土地不能证明是涉案土地,即使是涉案土地,也只能证明该土地给了王某闲,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2、3认为,证人与第三人有矛盾,争议宅基与证人宅基相邻,证言不真实;对证据4、5认为,证人说的情况与事实不一致,土地调整时证人不在场,证言不属实;对证据6、7认为,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不应采信。其他质证观点与被告质证观点相同。原告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审批表本身无异议,对填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无骆某先的申请书、无申请内容、无村委和乡(镇)政府的章,没经审批,平面图无四邻签字,程序违法。该表上的骆某先是在骆某氏上涂改的,是无效的。第三人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所出示的证据1认为,村委的证明基本上是符合实际的,但未说明是给骆某先办证;对证据2认为,苏玉刚的证明不符合实际情况,他本人未到庭,对此证据表示怀疑;对证据3、4、5认为,审批表不能作为给骆某先办证的有效证据,地籍编号J35睾性嬗÷瓤南蟮砼潜渴耐母牵奘男5怼锉捓l有骆某先的申请书,无申请内容及村委和乡(镇)的章,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系程序违法。其它审批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该平面图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对笫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三人出示的证据6,虽平面图是复印件,但该平面图上户主的编号与第三人出示证据.3、4、5审批表上户主及地籍编号均能相互印证,且与夏邑县X乡X村行政区域规划示范图原件核对无异,应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的证据及第三人出示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系原告及第三人的丈夫骆某先(巳病故)父母的宅基,并有房屋二间。1993年太平乡X村根据上级精神进行宅基统一规划时召开了群众大会,对符合申请宅基条件的村民统一规划,并对村新旧宅基统一编号制作了夏邑县X乡X村行政区域规划示范图。规划时,有四邻在场逐户进行了丈量,打桩定界。同年4月4日骆某先申请颁证填写了农村X村建设用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被告为骆某先颁发了太平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5月第三人扒掉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准备建房形成纠纷。同年9月4日第三人以原告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出示了被告1993年4月28日为其丈夫骆某先颁发的太平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为骆某先颁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太平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另查明,被告为骆某先颁证时,原告的父母均在世。
本院认为,根据1991年8月21日《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据此县政府有颁证的法定职权。对于原告诉讼主体问题:根据《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涉案土地是原告及第三人的丈夫骆某先父母原来的宅基,被告将该土地为骆某先颁发土地证,其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原告起诉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虽提交了有关的证据,但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被告为骆某先办证的内容。因此,被告、第三人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对于被告颁证程序问题:根据1991年8月21日《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虽没有提交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和政府审批方面的证据,但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上看,可以说明当时太平乡X村在统一搞宅基规划时,召开了村民大会,制定了宅基规划方案,并对该村新旧宅基统一编号制作了夏邑县X乡骆某行政区域规划示范图。规划宅基是公开进行的,并对颁证的结果进行了张榜公布。争议之地虽系原告及骆某甲父母的宅基,并房屋。当时,在被告为骆某先办证时其父母均在世,应对办证的情况知道,但未提出异议。现原告以被告办证程序违法,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以骆某先农村个人建设用地登记,申请将该土地规划给了骆某先,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骆某先颁发的太平建集(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华
审判员王某献
审判员孙亚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红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