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原告李某与被告靳某、被告董某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4月10日,我与被告靳某达成口头协议为靳某承包的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武客运专线(河南段)运送AB石料,协定约定从信阳市X区金牛山十八里庙石场将AB料运送到十七局二标段杨岗制梁场,共29公里,运费单价为每方25元(每方每公里单价0.86元),运至第一、第三标段时所增减运距均以此为标准进行核算。双方协定运费结算方式为:自开始运输之日算起,每隔三日结清前三日运费款额。原告于2009年4月12日开始组织车辆进场,至2009年4月18日止,原告共组织36辆自卸车向中铁十七局第一、二、三标段运送AB料248车,合计6515.9立方米,共计运费155061元。在运料期间二被告始终没有履行约定义务、未结算运费。在原告和其车队人员的一再催要下,被告靳某只借给64500元应付了事。现二被告还下欠原告运费90561元,自2009年5月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故向Im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AB料运输费90561元。
被告靳某未做答辩。
被告董某辩称,我是靳某雇去做会计的,工作就是做每天的帐与月报表。原告在我去之前就在那拉石子,这是原告与靳某之间的货款关系,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靳某达成口头协议,为被告靳某承包的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武客运专线(河南段)运送AB石料。双方约定从信阳市X区金牛山十八里庙石场将AB料运送到十七局二标段杨岗制梁场,共29公里,运费单价为每方25元(每方每公里单价0.86元),运至第一、第三标段时所增减运距均以此为标准进行核算。双方约定运费结算方式为:自开始运输之日算起,每隔三日结清前三日运费款额。原告于2009年4月12日组织车辆进场运送石料,至2009年4月18日止,原告组织36辆自卸货车向中铁十七局第一、二、三标段运送AB料248车,合计6515.9立方米,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运费单价为每方25元(每方每公里单价0.86元),共计运费155061元。在运料期间被告靳某始终没有履行约定义务,未结算运费,在原告及车队人员的一再催要下被告靳某仅支付64500元。尚欠原告运费90561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还款。
另查明,被告董某系被告靳某雇用人员,从事财会工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口头约定向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武客运专线(河南段)运送AB石料,且已经实际履行,应认定协议有效,被告应按协议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靳某在原告李某协议履行完毕后仅支付其运输费64500元,还下欠原告运输费90561元,被告靳某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运费9056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系被告靳某所雇佣的员工,负责财务工作,不应对该欠款承担偿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董某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运输费9056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被告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某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二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熊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