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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焦某某诉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浩,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长安,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焦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广利,河南若澍(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濮阳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星,河南优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郭某某因房产登记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浩、吴长安、被上诉人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广利、被上诉人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焦某某与中原油田泰华经贸有限公司、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上述二公司联合建设的位于濮阳市X路西昆吾小区X幢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面积为102.46平方米,并先后于1999年10月30日、11月20日交纳购房款共计x元。原告购买该房屋后向被告申请房产登记,并提交了《商品房购销合同》、房款收据等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核于2001年3月26日为原告焦某某颁发了濮房权证市字第2001-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焦某某,无产权共有人。2007年,第三人郭某某就该套房屋向被告申请房产登记,并提交了郭某某与中原油田泰华经贸有限公司、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契税完税证、房款收据等相关材料。被告未进行严格审查,在该房屋所有权人已登记为焦某某的情况下,重复登记,该房屋所有权人又登记为郭某某,并于2007年1月12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濮房权证市字第2007-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形成纠纷后,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1年3月26日将位于濮阳市昆吾小区X幢X单元X号的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该房屋登记的房产所有权人是焦某某,并为原告焦某某颁发了濮房权证市字第2001-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第三人郭某某于2007年就上述房屋向被告申请房产登记,被告在该房屋所有权人已登记为焦某某的情况下,重复登记,又将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郭某某,并为第三人颁发了濮房权证市字第2007-x号房屋所有权证,颁证程序违反《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原告焦某某请求撤销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郭某某颁发的濮房权证市字第2007-x号房屋所有权证,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7年1月12日为第三人郭某某颁发的濮房权证市字第2007-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郭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于1997年12月30日签订购房合同,并交了购房款x元,于1998年秋入住至今,而被上诉人焦某某是1999年10月30日-11月20日交纳购房款。由于房产局的疏忽大意造成重复登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焦某某主要辩称:1、上诉人与开发商于1997年12月30日签订购房合同,是虚假陈述。在上诉人的房产登记档案中,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时间是2006年10月26日,而不是1997年12月30日;2、根据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该套房子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物权,只有先成立的物权人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后成立的物权自然无效,即上诉人不能取得该房的物权;3、本案中出现一房二卖,是开发商的责任,上诉人应当追究开发商的责任;4、上诉人入住不是理由,可以看做是对焦某某的侵权,依法应当支付租金。上诉人的房产始终没有登记到房产局的档案室里,至今上诉人房产申请登记的材料还在交易中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某某(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证据7份:1、彭道胜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2、焦某某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据1、2用于证明焦某某的购房合同与上诉人不一致而且购买的晚;3、商品房予(销)售平面示意图,楼号6#楼;4、商品房予(销)售平面示意图,楼号5#楼,商品房(予)售登记表(昆吾小区X#楼两张);5、房产证收条1张。证据3-5来源于开发商用于证明焦某某只购买一套房子;6、彭道胜交款收据两张;7、郭某某(彭道胜)交地下室费用收据,三层西户05年12月25日交电费收据,彭金枝天然气安装费收据。证据6、7用于证明原来交款是彭道胜,地下室交款时是郭某某。本院当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7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能作为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负有管理、登记,颁发濮阳市辖区内房屋权属证书的职权,被上诉人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对同一房屋已经为被上诉人焦某某办理登记、颁证的情形下,且在该证尚未被撤销或注销前,又为上诉人郭某某进行重复登记、颁证,明显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权属审核的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因被上诉人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诉人郭某某颁证在2007年,故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且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明确承认由于其工作人员工作疏漏进行了重复登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3项,应为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条文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晓军

代理审判员杨庆祝

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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