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杰,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捞,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裴某某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0)宜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被上诉人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0日,三乡X村西老苹果园土地承包户(包括原告)代表裴某良、李某友、裴某信等三人与可乐湾村委签订土地延包合同一份,约定村西老苹果园70亩土地(共14份)继续延包给各承包户,承包期限从2005年至2016年,承包金7万元一次性付清。原告裴某某承包了其中一份,承包金共5000元,已经付清,原告承包地四至为:东临裴某锁承包地、西临裴某民承包地、南至地崖边、北至现在地头土崖。原告承包地北边土崖上有一自东向西的生产路,路北边是被告耕种的土地。2008年春,原告在其承包地内栽种杨树苗10棵(每棵5元),被告认为树栽到了自己地内,便将十棵树苗拔去,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在村委调解中被告将原告殴打。同年7月份,被告以原告承包地北边土崖向北发生迁移侵占到自己的耕地为由,在原告承包地范围内距地北边土崖2丈余长处自东向西横向挖一土沟,土沟长约9米,深约40公分,并阻止原告从其承包地北头通行。因原告承包的该片耕地南边是一高土崖,虽牲畜能行走,但无法通车,原告用机械耕种该地须经地北头的生产路,并从地北头土崖下地,自被告在原告承包地内挖一土沟阻止原告从其地头北头老土崖下地耕种后,导致原告耕种不便、不能正常对所承包的耕地进行生产经营,原告所承包的3.15亩耕地荒芜至今。后2009年8月5日可乐湾村委出示证明一份、2010年1月14日三乡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均阐明裴某某承包可乐村委老苹果园地一份,其承包地南北以现在地头土崖为准。但该纠纷经可乐湾村委多次调解无效,原告无奈诉入本院,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退回侵占原告的土地,并请求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976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所栽种的10棵杨树苗损失为70元,原告并申请对其所承包的耕地两年来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经洛阳市蓝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原告承包的耕地在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损失价格为627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起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三乡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一份(2010年1月14日)、三乡X村委证明4份(时间分别是2008年5月2日、2009年3月17日、2009年4月20日、2009年8月5日)、2004年10月20日承包户代表裴某良等三人与可乐湾村委的土地延包合同一份、本院对裴某阳、裴某治、裴某朋、张线云的询问笔录2010年6月30日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以及洛阳市蓝诚价格评估报告书等予以证明,可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所承包耕地北头的老土崖已统一向北发生了迁移,其挖的土沟在自己的耕地范围内,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裴某明、张学起等三人2009年6月28日证明一份、2009年9月9日裴某锁证明一份、裴某民证明一份,其内容与本案无关,且均不能证明老苹果园土崖发生迁移;被告提交2009年1月13日李某某与可乐湾村委林坡延续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2011年1月1日为起算时间,且合同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所挖土沟在其承包地范围之内。
原审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裴某某承包可乐湾村西老苹果园的集体土地,有该承包地代表与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且原告承包的耕地四至明确,发包方可乐湾村委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没有土地承包协议、无正当理由将原告栽种的杨树苗拔去10棵,后又强行在原告承包的耕地内挖一土沟,阻止原告由此通行,造成原告耕种困难,致使原告所承包耕地荒芜达两年之久,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退回侵占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依法合理认定。原告在损害发生时没有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所承包的耕地怠于耕种,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所挖土沟属自己的承包地,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所挖的土沟至北边土崖的耕地为原告裴某某的承包地,被告李某某应立即停止侵占并予以返还,不得妨碍原告耕种;二、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在原告承包的耕地内所挖的土沟恢复原状,如被告逾期未履行,可由原告代为履行,相关劳务费用50元由被告承担。三、认定原告裴某某树木损失70元,耕地庄稼损失6274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裴某某树木损失70元、耕地庄稼损失的60%即3764.4元,两项共计3834.4元,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四、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鉴定费1000元,两项共计10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上述受理费、鉴定费暂由原告裴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李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承包的可耕地共5亩,分为东西两块,其中被上诉人种的东边一块,宽5.7丈,计2.47亩,可其现实际占有为长33.56丈的土地,相差的7.56丈系侵占上诉人的荒坡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土地为3.15亩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物权法错误。原审当发现需评估,即应转为普通程序,而原审仍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裴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生产路相邻分别承包土地,该生产路一直稳定未变,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挪地土崖改变地段为由缺乏事实根据,地亩册并不能真实反映土地的准确数字,上诉人所诉不符合事实。2、原审法院多次亲临现场调查,勘查取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地块属其承包范围,认定事实清楚无误。本案事实清楚,按规定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裴某某承包可乐湾村西老苹果园的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土地属被上诉人裴某某的承包土地范围并无不妥。上诉人李某某虽称争议的土地为其承包地,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无故将被上诉人裴某某土地上栽种的杨树苗拔去10棵,后又强行在该地内挖一土沟,阻止被上诉人裴某某通行,造成其耕种困难,致使其所承包耕地荒芜达两年之久,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裴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在程序上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李某某虽称原审在程序上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其并未能提出充足的理由证明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赵国欣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