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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沙民一初字第57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阳朔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云,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衡山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衡山人,农民,高中文化,住(略)。

本院于2009年9月9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锦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诉称: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女儿王某盈。2004年12月27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而由被告出具x元的欠条给原告。2007年4月26日双方协议分手,并就小孩抚养和补偿达成协议。但被告至今没有兑现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小孩,并由被告补偿原告x元。被告王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补偿原告x元,但小孩要随被告生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非婚生女孩王某盈随被告生活,被告不要求原告负担小孩的抚养、教育费。小孩随被告生活期间,原告有探视的权利,探视时间为每年的寒、暑假(探视地点由原、被告另行协商)。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小孩自己决定;

二、被告王某自愿补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x元。此款在调解书送达时一次性兑现,被告原出具的欠条及协议书同时作废;

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锦旻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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