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久量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园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久量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D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久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19日针对广州市松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松乐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驳回通知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第x号“DP”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为普通表现形式的两个字母“DP”,以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DP”作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通常不易被消费者当作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此外,松乐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在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上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另,申请商标与松乐公司的第x号“久量x”商标的表现形式不同,第x号商标在先已在第11类上获核准注册之事宜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久量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八份证据,其诉称:一、被告无证据证明“DP”使用在相关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仅由字母“DP”构成的商标获准注册极为普遍,根据统一审查标准,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二、申请商标已足以区分商品来源。原告在先注册过包含申请商标的其他商标,也在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了申请商标的系列商标。原告通过大力宣传推广和长期使用使“DP”商标具有特定来源指向性,具有商标的可注册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商标显著特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以及消费者的通常认知等因素作为依据。本案中,申请商标仅由普通印刷字体的两个字母“DP”组成,该标志本身未经任何修饰,通常情况下此类标志都不易被消费者当作商标识别,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同时,原告所述第x号“dp”等商标和第x号“久量x”商标与申请商标的表现形式、构成要素不同,上述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有别,不能成为判定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的依据。此外,松乐公司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或者第x号“久量x”商标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上进行过使用。原告关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之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松乐公司于2007年2月6日申请注册“DP”纯英文商标(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电热壶;电炉灶;电炉;电热水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号为x。

2009年5月18日,商标局作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松乐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理由如下:一、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且不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二、许某仅使用普通印刷体拉丁字母的商标都已获准注册,如“DAP”、“x”,申请商标也应被核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备不容忽视的商业价值,若不被核准,将会给公司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

2010年1月14日,“广州市松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久量公司向本院提交八份证据,其中证据二第2项“DP商品参加行业展会的照片”曾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其余证据皆未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且久量公司未说明迟延提交的正当理由。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久量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八份证据中除证据二第2项外,其余证据未曾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并非第x号决定作出的依据,且久量公司未说明迟延提交的正当理由,故对于久量公司未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1、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没有显著性的情况。

2、原告的证据能否证明该申请商标经过其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足以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3、其它商标获准注册能否作为申请商标应予注册的充分理由。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院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显著特征,理由如下:申请商标仅由普通印刷字体的两个字母“DP”组成,该标志本身未经任何修饰,不易被消费者当作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共4页,仅与手电筒商品有关,即使认可其证明了“DP”在手电筒商品的使用,也不足以证明该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手电筒外的其它他商品上,原告未提供使用证据。原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过使用并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

关于争议焦点3,对于原告列举的在先商标获准注册情况,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被告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决定正确,在先商标获准注册并非本案申请商标必定可以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因此对于原告该方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D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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