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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滥用职权、贪污案
时间:2006-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广州市X村街道办事处副主任,住(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0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某某、高某某,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一案,于2005年11月17日作出(2005)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3月至2004年12,被告人林某在担任广州市X村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分管计生工作期间,街道计生办擅自以计生罚款、计生协会费、计生押金、社会抚养费、查环费等名义,用二联收据向众多计生对象收取费用共计(略)元。林某独自或伙同计生办工作人员侵吞了其中(略)元,林某个人贪污所得(略)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4年1月至7月,被告人林某与街道计生办人员刘某芳、王小信合谋,专门使用1本二联收据,以“计生协会费”名义向计生对象收取(略)元,后共同私分,林某分得(略)元。

2004年9月,街道计生办按要求将已收取的计生款项上缴街道财务,被告人林某在上缴款项过程中,故意隐瞒存放在其保险柜内的(略)元,只上缴(略)元,后侵吞了该(略)元。

被告人林某于2005年6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全部退赃。

原审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某、丘某、黄某甲、潘某、熊某、邝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吴某某、杨某某、黄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林某李锡的证言、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收取计生协会费的二联收据、存放款项的办公室及保险柜的照片、黄某街道办事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被告人林某及同案人刘某芳、王小信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或者单独贪污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林某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略).14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林某提出上诉称:其无参与私分5.1万元,亦无侵吞保险柜内的1.5万元。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认定其无罪。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林某提出其无贪污公款5.1万元的上诉意见,经查,同案人刘某芳供述证实从2004年1月起,她与上诉人林某及同案人王小信以加班费的名义私分了计生办收取的“计生协会费”共人民币(略)元。同案人王小信的供述证实,2004年1月起她根据刘某芳的吩咐使用收据收取“计生协会费”,后陆续收到刘某芳分给她的1.7万元。上诉人林某从侦查阶段直至一审开庭均稳定供认其与同案人刘某芳、王小信私分“计生协会费”5.1万元,其分得其中1.7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林某与两同案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实林某参与了贪污公款5.1万元。上诉人林某予以否认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某提出其无侵吞保险柜内人民币1.5万元的意见,经查,刘某芳证实其将计生办收取的费用交给林某存放于保险柜内保管,2004年9月林某将约14万元交给她凑足14.3万元后上缴街道财务。原公诉机关庭审出示的审计报告证实,计生办所收取的费用中除去上缴、支出及私分的款项外,尚有4万多元。上诉人林某从侦查直至一审庭审阶段均供认其在计生办上缴14.3万元给街道财务过程中,侵吞了其保管的保险柜内公款1.5万元的事实。证供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林某侵吞了其保管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上诉人林某予以否认的辩解,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机关工作人员,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或者单独贪污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林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有关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林某于归案后能积极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对上诉人林某的量刑也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判处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略).14元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林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略).14元,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赃款人民币3。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李文东

代理审判员房志红

二00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戚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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