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0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在赵某某和王某某停放的汽车上盗窃电瓶三块。经鉴定,被盗电瓶共价值112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韩某某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自首证明;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人张××、闫××、牛××的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