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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虞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磊,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月、祝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原告被人以找工作为由拐骗到虞城,卖于被告为妻。1989年2月生长女韩某莉,1992年5月生长子韩某。因是买卖婚姻,被告长期控制原告人身自由。且被告有酗酒的恶习,经常酒后打骂原告及子女,致使原告身心俱受到巨大伤害,其间几次脱逃未遂。直至1997年4月原告借机脱逃成功,分居至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户主韩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第二组:1、冯某某的暂住证。2、孝义市X镇X村委会证明1份。3、女儿韩某×(冯×)入学情况证明、初中毕业证书及准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女儿于1998年元月来到山西省孝义市X镇X村居住至今,女儿韩×从小学教育到高中教育都是在山西孝义市完成的。第三组:韩×证言(视听资料),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1997年分居至今。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兄长韩××调查笔录1份,称原告走了有12年了,自那再没回来了,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韩××随被告生活,现辍学外出打工去了。韩某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未有异议,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讼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1988年3月原、被告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儿韩×,X年X月X日生长子韩××,同居其间二人感情不好,原告于1997年4月离家,并于1998年与长女韩×(冯×)在山西省孝义市X镇X村居住打工,一直至今。二人分居,其子随被告生活,现辍学外出打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同居生活,同居时二人均达法定婚龄,属事实婚姻,同居期间因感情不合,于1997年4月分居至今,实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其女韩×(冯×)生于1989年2月16日,已满十八周岁,其子韩××生于1992年5月23日,现已独立生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子女随谁生活应由子女自主选择,故对原告诉请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儿子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缺席,调解未能进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人民陪审员王万传

人民陪审员宋丽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马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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