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方城县人,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住(略),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青、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金光辉(已判刑)、王峰(已判刑)、伊军营(已判刑)在本市X路X村附近,以发货为由将达发货运部员工郭××骗出,由金光辉开车接应,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王峰、伊军营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棍殴打被害人郭××,致使郭××头部外伤,脾破裂,经手术将脾脏切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属成人脾摘除八级残。2009年5月4日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网监大队将被告人石某某抓获并移交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侦大队。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郭××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石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郭××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整,协议签字生效当日即给付x元,剩余x元于2010年7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孟××、王××、孙××、王×、金××、司××的证言,被害人郭××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石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有关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朱宏伟
二ΟΟ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