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某,男,1982年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经营玻璃批发业务,被告于2007年7月6日在我店里买玻璃价值5057元,说钱不够,先把玻璃拉走,随后再给我钱。我同意后,被告高某某给我出具欠条一份。但经我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经营玻璃用品店,被告高某某于2007年7月6日在原告处拉走价值5057元的玻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星海玻璃5057元。2007年7月6日高某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
本案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已出示质证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于2007年7月6日在原告周某某处拉走价值5057元的玻璃,并给原告出具5057元的欠条一份,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对所欠债务应当偿还,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5057元。若逾期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涛
审判员吕民革
审判员邢莉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