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0年时,被告付某某在内乡县物资综合楼施工期间,使用我做的热压门板,计款x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还款2000元,下欠87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某某支付某款8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有钱就还。
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付某某在内乡县物资综合楼施工期间,使用原告生产的热压门板,计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据今张金伟热压板门款壹万另柒佰元整(x元)。付某某2002年6月X号付某某2004年6月X号。”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2000元,下欠8700元至今未还。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所举欠条等证据证实,并已出示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在买卖过程中收到原告货物后,因未及时付某而向原告出具欠条,该行为可确定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庭审中被告对所欠8700元不持异议,因此应对所欠债务予以偿还。原告所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付某某支付某告张某某货款8700元。逾期支付,加倍计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代理审判员王轶
代理审判员何校凡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