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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中原轴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楚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原轴件厂。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轴件厂的委托代理人侯济军、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自1994年开始向被告供货。2000年9月30日,双方对1994年至2000年9月30日的业务往来进行了对账,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共计x元未付。2000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证明奔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30日与中原轴件厂对账情况如下:奔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往来户账面余额:¥x元、质量保证金户(x)余额x元总计:x元注:对账范围:94年一2000年9月30日奔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11月28日该证明加盖有“河南奔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和“河南奔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处”,两个印章。2008年5月l5日,双方对2004年8月至2008年4月末的业务往来进行了对账,双方签写对账单1份,该对账单载明:“对账单截止2008

年4月末河南省中原轴件厂与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余额为柒万肆仟陆佰玖拾玖元伍角整(x.5)对账人:朱雯吕方丽2008.5.15”,朱雯系原告工作人员,吕方丽系被告财务工作人员,同时被告主管供应的副总经理赵建军在该对账单上书写了“余额属买(截止2008年4月末)三包旧件未清理赵建军2008.5.15”。2008年6月3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退给原告了价值x.80元的三包旧件并冲抵了货款。原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长葛奔马机械集团公司组建于1991年1月,长葛奔马机械集团公司于1998年6月29日改制为河南奔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奔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将名称变更为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承认原告长期向其供货的事实,所以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关于被告于2000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虽然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以及“河南奔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这个印章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即其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但经本院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因此,应视为被告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的承认,即被告承认截止2000年9月30日欠原告x元末付,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提供已支付该x元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对该x元履行支付义务。关于2008年5月15日双方的对账单以及原告补充的证据,该对账单仅载明了对账范围的截止时间(即“截至2008年4月未”),而未载明起始时间;原告主张对该对账单的对账范围为2004年8月至2008年4月未,被告主张该对帐单的对账单的对账范围为自双方发生业务关系以来至2008年4月末,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对欠款额存在重大分歧;该对账单的对账范围的起始时问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既然双方于2008年5月15日进行了对账,则各自的财务资料必然对之前双方的债权债务情况进行了记载,关于该对账单的对账范围的起始时间,当事人只要提供各自所涉及与对方业务往来的财务资料进行核对便能予以查清,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买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应当对该争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就此争议的事实补充提供了其2004年至2008年所涉及与被告业务往来的明细分类账及原始凭证,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所涉及与原告业务往来的财务资料,且原告主张被告的财务资料的内容不利手被告,因此,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即该对账单的对账范围为2004年8月至2008年4月未,被告在该期间欠原告货款x.50元未付。因双方均承认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退给原告了价值x.8元的三包旧件并冲抵了货款,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尚有部分三包旧件没有退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在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期间,被告的名称发生了变更,但被告不得因名称的变更而不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当对其名称变更前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所述,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70元(即x元+x.50元-x.80元=x.70元)未付。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x.70元的部分,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让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70元拒付,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x.70元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曰内支付原告货款x.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原告负担1294元,被告负担5206元。

上诉人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使用“推定事实自认”规则,想当然认定“被告承认截止2000年9月30日欠原告x元(货款)未付”。事实错误,并导致错误裁判支付被上诉人x元诉讼请求,有失司法公正,应予纠正。具体事实理由如下:原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2款确定是“事实自认”规则,而非“证据自认”规则”,该规则不适用本案,并导致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推定“对账单”结算周期之事实,与被上诉人主张案件事实,相互矛盾,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适用“事实自认”和事实推定规则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错误裁判支持被上诉人x元诉讼请求,有失司法公正,应予纠正。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x元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轴件厂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毫无道理,完全不顾事实真相和法律规定,混淆事实真相。对上诉人拖欠的货款x元,不是上诉人承认不承认的问题,而是有铁的证据予以证明,我厂在原审中提供的财务帐页、记账原始凭证和对账单等书证证据,应当依法采信,应当依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庭当庭驳回其上诉,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x.63元。

本院经审理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称原审使用“推定事实自认”规则错误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x元货款未付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轴件厂提供证据“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欠其货款x元的事实。虽上诉人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故原审法院采纳该证据认定上诉人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轴件厂货款x元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对账单的对账范围起始时间的问题。本案中,原审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将该争议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双方当事人承担,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轴件厂就此争议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上诉人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推定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轴件厂的主张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6元由上诉人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尤薇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颖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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