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博远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X路邮政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新乡市博远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7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被告新乡市博远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和本单位曹xx律师均准备购买商品房,原告委托其具体操办此事。后来曹律师说:“已与法院对面由新乡博远置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售楼部的人员说过,X号楼X楼西边的两套已销给了未来律师事务所,按揭是1018元/m2,如一次付清可以优惠20元/m2”。我让他再谈谈能不能再优惠一点。又停了几天,他又告诉我:“多次找售楼部的人协商,998元/m2已经是最低价了,人家说确实不能再低了,后来找了县房产局的有关领导与开发商协调,给咱再优惠10元/m2,但人家要求先支付5000元定金。”我想,到了这个份上,随于9月6日交了定金5000元,于9月30日付了另外的房款x元,并与被告签订了《认购协议》,其工作人员口头表示同年12月底交房,之后又承诺下一年5月X号前交房,而事实上是直到6月才将装修钥匙交付。后来,经了解,与原告同楼层的房价采用按揭方式是960元/m2,经与曹律师说,曹律师也很惊奇,就去找售楼部的人员,他们先说不可能,后又说向领导汇报,再后来让形成书面材料解决,但至今未得明确答复。俗话说:“天道酬勤,商道酬信”,合同法也规定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不遵循该原则,原告认为这是一种价格欺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房款x.64元。
被告新乡市博远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位于原阳县城南干道的博过阳城人家小区是答辩人开发建设的,答辩人对小区的商品房销售价格享有定价权,销售价格也是公开的、明示的。双方签订的预定协议是在被答辩人充分思考、充分表达意志且与答辩人多次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所购房屋与其预期相一致,不存在答辩人欺诈的事实;二、博远阳城人家小区X号楼东西两个单元因地理位置不同价格也是不同的,地理环境位置好的东单元即被答辩人购买的商品房价格要高某地理位置次的西单元商品房的价格,该情况在与被答辩人第一次到售楼部洽谈时,答辩人就已明确告知,被答辩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答辩人从来没有向被答辩人承诺X号楼东、西单元的商品房价格是一致;三、双方签订的预定协议,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有效的,同时,也是答辩人收取被答辩人购房款的合法有效凭证,并且该房屋早在2008年5月5日已交付被答辩人使用。被答辩人在没有可撤销、可变更协议或协议条款的情况下,要求按其所列房屋价格来确定其所购商品房的价格,于法无据。综上,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款x.64元。
原告高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2、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认购协议》;3、证人曹xx、侯xx、李xx出庭证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及侯xx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曹xx、李xx证言的异议是:曹xx系利害关系人,证言具有倾向性,内容不属实,且与李xx证言相互矛盾,李xx证言不真实,与曹xx、李xx证言相矛盾。
被告新乡博远置业有限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2、博远阳城人家X号楼销售价格表;3、预定协议;4、被告与曹xx签订的《认购协议》;5、曹xx领钥匙的签字手续;6、证人李xx的出庭证言;7、证人任xx的书面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的异议是:1、没有见过价格表和预定协议,也不是原告签的名;2、证人李xx是售楼部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当时未出示价格表,隐瞒了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购买价格的情节,当时承诺让原告享受三层楼的最低价格;3、任xx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无法质证。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及侯永珍的证言和被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2、证人曹xx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李xx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倾向性,认定为无效证据;3、李xx的证言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4、关于被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基于原告所提异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价格表已经公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委托曹xx签名,所以该三组证据违反证据的合法性原则,认定为无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告高某某委托亦准备购房的曹xx律师与被告承建的原阳博远阳城人家售楼部人员商谈购房事宣,商谈中得知X号楼X单元X楼两套房卖给了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按揭是每平方米1018元,一次性付款是998元。经协商并通过熟人从中说合,原告购买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一次性付款每平方米988元,先付5000元定金。原告于当年9月6日交纳定金5000元,9月30日付清下余房款x元,并签订了《认购协议》,协议约定:X号楼X单元X层东户面积为109.5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988元。2008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交了装修钥匙,8月原告入住,经营律师业务,10月份,原告了解到同楼X单元X楼西户采用按揭方式付款,每平方米960元(2007年8月25日签订的《认购协议》),相比较而言,原告每平方米多支付48元。原告随找到被告方的售楼人员反映,并写成书面材料向被告反映,要求返还多收取的购房款,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无奈,随诉至本院。截止目前,原、被告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办理房权证。
本院认为,一方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被告在原告购房时向原告隐瞒了同楼同层X单元按揭每平方米960元的真实价格,而告诉原告按揭每平方米1018元、一次性付款每平方米988元的价格,使原告认为自己一次性付款即享受了优惠,便与被告签订了《认购协议》,被告的这种以明显高某同楼同层其他购买人购买房屋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原告的行为,属于隐瞒真实情况,原告有权要求撤销或者变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差价,即应视为原告要求变更原合同的价格,基于被告的行为、原告的请求及法律规定,原、被告所签《认购协议》中每平方米988元的价格应变更为每平方米940元,被告多收原告的5260.32元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从其知道变更事由(2008年10月)之日起至请求变更之日(2009年6月30日)不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对其请求应予审理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被告所签《认购协议》中单价每平方米988元为单价每平方米940元;
二、被告新乡市博远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购房款5260.32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元,原、被告各负担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0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逊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