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父。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同年8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2010年10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秦某甲法定代理人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1月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侯某峰,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且婚后被告经常动手打骂老人及孩子并经常不在家居住,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于2009年10月曾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于2010年1月19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但原告撤诉后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侯某峰,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10月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方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婚生子侯某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故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生活扶助金8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诉求能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提供结婚证及身份证明各一份;
2、原告提供(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份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原被告分居已逾两年。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月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侯某峰,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秦某甲患有精神疾病。原告于2009年10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和好,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被告秦某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病,无法履行对家庭的义务,且原告于2009年10月份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但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仍坚持与被告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侯某峰且抚养费自理的诉求,由于被告秦某甲患有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且婚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扶助金8000元的诉求,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且原告同意被告该诉求,故本院对被告该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六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侯某峰由原告侯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秦某甲生活扶助金八千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