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郾城区X镇乐华物资经营部。
申报人南通市通州区石南对外经贸公司南通分公司。
申请人2010年8月11日因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GA/x;出票日期2010年4月12日,出票人河南曙光健士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x;收款人常州京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x;汇票到期日2010年10月12日;票面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付款银行漯河商行五一路支行)遗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1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申报人南通市通州区石南对外经贸公司南通分公司已在规定期间向本院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
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郾城区X镇乐华物资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乔楠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