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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2009年3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09年4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栋梁(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09年5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公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程某某,又名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2009年3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09年4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司某某,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2009年4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09年4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乙,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艾某某、程某某、秦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代理检察员王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程某某、秦某甲、艾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赵某某、司某某、秦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根据我市总体规划及东大街详细规划,市政府决定对xx村进行旧城改造,由于xx村X村民认为拆迁赔偿不合理,2009年3月1日至3月6日,xx村X村民聚集到新乡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村四、五号楼工程某地阻挠其正常施工,其中被告人何某某、艾某某、程某某、秦某甲等人在现场实施了搬石头堵工地的进出口、拦截施工车辆、悬挂横幅等行为,致使该工地停工六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四被告人供述;2、证人姜x等人证言;3、价格鉴定结论书;4、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艾某某、程某某、秦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自己当时仅是路过被群众围堵的施工工地,没有其他行为;被告人艾某某辩称案发期间自己去了新乡、沁阳等地,没去现场;被告人程某某辩称自己仅是附和在场群众说要求开发商重新理赔;秦某甲辩称自己当时仅是路过被群众围堵的施工工地。被告人程某某、秦某甲在各自递交的最后陈述词中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对其所犯罪行表示悔罪。四名辩护人均认为证据不足,指控四被告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辉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辉县市总体规划及东大街详细规划,决定对城关镇xx村进行旧城改造,后经审查,由新乡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进行拆迁、开发,2009年3月1日至3月6日,xx村X村民以拆迁赔偿不合理为由,聚集到xx公司某在施工的xx村四号、五号楼工程某地阻挠正常施工,其中被告人何某某、程某某、秦某甲、艾某某等在现场拦截施工车辆出入工地、搬石头堵工地出入口、悬挂写有拆迁不合理等内容的横幅,致使该工地停工六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1)四被告人户籍证明;新乡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辉县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文件;辉县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xx村旧城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新乡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程某目部停工说明等。(2)辉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辉县市政府将位于城关镇xx村的207.58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新乡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辉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同意核准xx村建设项目。2、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结论通知书:xx村X号、X号楼因停工直接经济损失为x元。3、辨认笔录及照片:(1)陈xx辨认笔录:分别辨认出秦某甲、何某某、艾某某为3月1日、3日在现场指挥堵截施工车辆的人;(2)赵x辨认笔录:辨认出何某某为在施工工地入口拿着锤、钉子站,手里掂个编织袋的人;(3)刘xx认笔录:辨认出秦某甲、何某某为3月X号至X号参与阻挠施工的人。4、证人证言(1)证人姜x证言,2009年3月1日上午,在xx村十字我们施工工地,见何某某钉钉将横幅挂上,3月1日到6日,何某某、艾某某、程某某、秦某甲挂条幅拦车、搬石头堵工地入口,阻挠施工,现场指挥的也是他们,2009年2月的一天,艾某某、程某某就领人到xx工地拦着车不让进。(2)证人李xx证言,2009年3月4日上午10点多,我骑车路过xx拆迁工地,见艾某某、程某某、秦某甲等人拦着一辆工程某不让进工地,入口处扯着横幅,他们既组织人拦工程某,又亲自在工地入口拦施工车辆。这之前艾某某、程某某、秦某甲等人还两次拦过工地的拉土车不让施工。(3)证人曹xx证言,3月2日上午xx村的何某某、李某某、程某某等人强行拦着我的施工车辆不让进工地,他们还打着白布黑字横幅反对拆迁,不让施工;3月3日上午,我又组织车辆往工地去,艾某某、程某某、秦某甲等人又拦着不让车辆通行施工,没办法我只好又让车离开。按照合同xx公司某赔我停工损失十多万元。(4)证人刘xx证言,2009年3月1日、3月3日上午我路过xx村施工现场,见扯有横幅,何某某、艾某某、程某某、秦某甲一起站在工地门口拦住两辆施工车辆不让进,组织指挥的是秦某甲、艾某某、程某某,共阻扰施工4、5天。(5)证人刘xx证言,2009年3月1日公司某求我们进场施工,结果程某四、艾xx等人在四号楼、五号楼大门口打着横幅、站到施工车辆前面不让施工,无理阻挠,一直持续到3月X号,给我们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6)证人赵x证言,3月1日至3月6日晚上,xx村部分群众打着横幅围堵施工大门,阻止施工车辆出入,给我们造成很大经济损失。(7)证人陈xx证言,3月1日我们准备开工时,有三四十人挂上条幅围堵住我们工地大门不让进料,我认识的有艾某某、秦某甲、老梁,艾某某、秦某甲在现场组织指挥群众用石头堵住门,不让车辆正常出入。(8)证人穆xx证言,2009年3月1日上午8时左右,何某某趁我的车到工地,见他手里掂个编织袋,他说我当天干不成活了,另外,2009年2月份一天,在何某某家听秦某甲对何某某说村民都让他牵头组织阻止xx公司某工。(9)证人常x证言,2009年2月下旬一天下午,何某某、秦某甲领部分群众到我们项目部,要求找领导说事,否则就让停工,大约过了三四天,何某某、秦某甲又领着xx村部分群众围堵我们工地大门不准施工,并扯着横幅,一连堵了五六天。(10)证人何xx证言,2009年2月底一天,何某某、秦某甲领着二十来人到项目部要求见我们领导,他俩说问题不解决就让工地停工,2009年3月1日开始,xx群众开始在xx工地入口拉横幅、拦工程某进工地,不让施工。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何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3月1日、2日,xx村村民在xx工地阻挠施工,我去了两次,但没干任何某,看见程某某在工地门口指挥群众用钢管把工地门口堵住;在庭审中供述自己路过现场时,听程某某说把门堵了。(2)被告人艾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3月1日到6日,我没在家,xx村阻扰施工的事我不知道,也没有参与;在庭审中供述,买菜时曾看到工地门口挂着横幅,但记不清车辆能否出入。(3)被告人程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3月1日、2日,我见好多群众围堵xx工地门口,不让施工车辆出入,还扯着写有“要求重新理赔”等字的横幅,何某某,秦某甲指挥群众堵门,艾某某叫嚷着让堵门,总共约四五十人,我附和着说让开发商重新理赔之类的话;在庭审中供述,当时在现场曾看到何某某、艾某某,不记得有什么行为了,有人搬石头堵门、有人拦工程某出入,但没看清是谁,自己什么也没干;但其递交最后陈述词供认自己在现场搬石头堵工地出路。(4)被告人秦某甲向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3月1日-6日,我仅是买菜路过看见xx村群众在xx工地阻挠施工;在庭审中供述,我在现场看到扯的横幅了,工程某辆进不去,但我什么也没干;但其递交最后陈述词供认自己在现场参与堵门、拦截工程某等。

被告人何某某对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持有异议,认为当时供述不属实;因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姜x、曹xx、刘xx、常x等证言及陈xx、赵x、刘xx辨认笔录相印证,何某某无正当理由推翻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某、艾某某及辩护人赵某某、司某某认为证人与xx公司某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辩护人张某某、赵某某、秦某乙认为价格鉴定结论缺乏事实根据,且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程某违法,不应采信。因该鉴定结论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某委托法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有效;辨认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某组织人员进行辨认,程某合法,客观真实,故以上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艾某某、程某某、秦某甲积极参加聚众封闭企业施工工地的出入通道,扰乱社会秩序,长达六天,情节严重,致使该工作场所的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何某某、艾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实施围堵xx施工工地入口的行为、四名辩护人均认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在案发现场见程某某在工地门口指挥群众用钢管将门堵住;被告人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在案发现场见何某某和秦某甲指挥群众堵门、扯横幅,不让施工车辆出入,并大声喊要求重新理赔拆迁户,艾某某叫嚷着让堵门,其自己附和群众说让开发商重新理赔之类的话;证人姜x、曹xx、刘xx、刘xx、李xx、陈xx、常x、何xx等证言及陈xx、赵x、刘xx辨认笔录均证实四被告人均具有积极参与封闭施工工地出入通道的行为,故以上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程某某、秦某甲在其最后陈述词中对各自的犯罪行为予以供认,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艾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

三、被告人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秦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郭翔升

审判员秦某妍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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