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宋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李某、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因与内乡县X镇的马××有生意纠纷,在夏馆镇多次联系被告人宋某某让其从山东莱阳过来帮忙,被告人宋某某携带10片安眠药,到内乡县X镇将安眠药交给李某,被告人李某将安眠药碾碎放在饮料里,由被告人宋某某持放有安眠药的饮料给马×ד中东菌业加工厂”看大门的李××喝后,李××熟睡。被告人李某翻门进入马××加工厂,翻窗进入仓库,将存放在仓库中的405斤牛肝菌及360斤黄某肝菌盗走,后通过南阳市一货运部的杨××销往北京。案发后,被抢物品已追退被害人马××。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物品总价值x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宋某某对其抢劫犯罪时间、地点、手段及所抢物品的供述;与被害人李××、马××陈述的被抢劫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有证人马××、杨××、谷××、王××等的证言予以佐证;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有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中东菌业加工厂”;有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保管人当场使用麻醉的方法,将他人财物抢走,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不应认定为抢劫,是盗窃,量刑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上诉称量刑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已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保管人当场使用麻醉的方法,将他人财物抢走,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李某提出“不应认定为抢劫,是盗窃,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伙同宋某某当场使用麻醉的方法,使被害人不能反抗,属于使用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量刑,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某某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宋某某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量刑,因系从犯,一审已对其减轻处罚,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王干祥
代理审判员郑峥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