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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等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0年2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某,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0年1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人赵某某亲属。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0年1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正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0年1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司某某,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又名朋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0年6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崔某某、袁某某、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司某某、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秦某某先后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两次,共计延期审理二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殷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连某某、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司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与闫爱生(另案处理)伙同崔某某、赵某某、袁某某、李某等人经预谋,让李某和被害人郭某某在百泉XX大酒店X房间发生性关系,事后李某给崔某某用手机发短信,并打开房间门让赵某某、崔某某进来,由赵某某冒充李某的丈夫和崔某某一起到房间“捉奸”,袁某某充当中间人,让郭某某打了一个二万元的欠条,并扣押其大众“朗逸”轿车一辆当作抵押。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五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3、证人韩XX证言;4、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欠条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崔某某、袁某某、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自首,被告人袁某某具有立功表现,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崔某某、袁某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殷某某、连某某、张某、司某某、秦某某均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二万元;连某某、司某某、秦某某分别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袁某某、李某系从犯;张某认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请求对崔某某判处缓刑;殷某某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司某某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认为自己所认识的人中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条件较好,2010年1月12日下午,胡某某伙同男友闫爱生(另案处理)联系崔某某、赵某某、袁某某在辉县X街李某珍像附近见面预谋敲诈郭某某,并让崔某某找一女子与郭某某发生性关系,崔某某遂联系了被告人李某,李某随后到李某珍像附近与上述五人碰面,胡某某、崔某某等人又向李某交待了李某与郭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发手机短信通知崔某某等人事宜。当晚19时许,胡某某联系郭某某在李某珍像附近见面,并介绍李某与郭某某认识,当晚胡某某到百泉XX大酒店开好X楼一房间,然后到该酒店X楼一房间与闫爱生、赵某某等人会合。李某和被害人郭某某在百泉假日大酒店X楼胡某某开好的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后,李某用手机给崔某某发短信,并打开房间门让赵某某、崔某某进来“捉奸”,赵某某冒充李某的丈夫和崔某某先进到该房间,赵某某又以叫其哥来为由喊来被告人袁某某,赵某某与崔某某到该房间后对郭某某进行殴打,袁某某进行劝解并与郭某某“商定”由郭某某赔偿赵某某二万元,郭某某称自己未带现金,袁某某与其熟人韩XX联系押车借钱,韩XX称当晚手边没钱,袁某某让韩XX拿空银行卡到房间,而后袁某某充当中间人,让郭某某打了一张“今借到任XX现金贰万元;3天内还清,过一天加200元”的欠条给韩XX,韩XX将空银行卡交给袁某某等人,然后韩XX将郭某某的大众“朗逸”轿车开走抵押,并将车钥匙交还给了郭某某。

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2010年2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以上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关于胡某某主动投案及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证明各一份;被害人郭某某出具的借条;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大众朗逸轿车价值x元;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郭某某被扣押的轿车照片等。2、证人韩XX证言,2010年1月12日袁某某让我押辆车,我说没钱,他让我拿个空银行卡去,后我把那人的朗逸轿车开走扣押了。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胡某某等人敲诈我二万元,并扣押了我的朗逸轿车。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我和闫爱生、崔某某、赵某某、袁某某、“朋朋”等人经预谋敲诈郭某某二万元,因郭某某没带现金,我们将郭某某“朗逸”轿车扣押让郭某某打了欠二万元现金、限三日内还清的借条。(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胡某某叫了一个男的和朋朋发生性关系,闫爱生和胡某某让我和崔某某到房间“捉奸”,并说事成后给我点钱,我用脚踢了那男的几脚,我们按事前预谋让那男的打了二万元的借条,扣押了他的朗逸轿车。(3)被告人崔某某供述,闫爱生让我叫个女的,我叫了朋朋,闫爱生和胡某某叫一个男的在假日大酒店一房间里和朋朋发生性关系,让我和赵某某去捉奸,让建党喊一个放高利贷的借钱给那个男的,后我们让那男的写下欠两万元的借条,我和赵某某动手打那男的是吓唬吓唬他。(4)被告人袁某某供述,爱生让海永找一个小姐,胡某某联系一个男的,让他们在假日发生性关系,让赵某某充当小姐的男朋友,小彬和海永去捉奸,让我去中间说和,如果那个男的没有现金,让我去找个人把车给他抵押,后我喊韩XX去了,把车扣押,郭某某打了二万元的借条。(5)被告人李某供述,崔某某让我去李某珍像找他,到那胡某某说让我和一男的开房间发生性关系后敲诈他钱,事成后给我分几百元钱,后我和那男的发生罢性关系,崔某某他们进来打了那男的一顿,崔某某就将我送出了假日酒店。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并且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崔某某、袁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所有人,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辩护人均认为五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二万元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的敲诈勒索行为已实行终了,并已对被害人的财物大众朗逸轿车实际控制,故本院对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敲诈被害人现金二万元,故对辩护人认为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二万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崔某某、袁某某、李某经共同预谋,分工明确,均起主要作用,其中被告人胡某某起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赵某某、崔某某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进行威胁,被告人袁某某叫来韩XX抵押被害人的财物,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通知其他被告人到房间实施敲诈,五被告人均系主犯,故本院对辩护人连某某、司某某、秦某某分别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袁某某、李某系从犯、辩护人张某认为崔某某所起作用较小、请求对崔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故本院对辩护人殷某某认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司某某认为袁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2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

四、被告人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某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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