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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殷某某与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建中,新疆百域君鸿(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殷某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建中,被上诉人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6月15日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GZS1型开关柜等建设工程及附属电气设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标的为x元。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完成了定作设备,并已向被告交付了该设备。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后,尚下欠原告x.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双方签订的总合同名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该合同第二款已明确表明“按国标及需方(即被告)图纸要求制作…..”,据此可以认定该合同实为承揽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支付原告加工费,至今仍欠原告x.78元未付(有被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已明显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被告殷某某以乌鲁木齐鑫恒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其货款未付为由拒不履行清偿其欠原告加工费的义务,该理由不成立,其权利可依法向乌鲁木齐鑫恒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原告方曾于2005年就该笔欠款在本院起诉了被告,后被本院按撤诉处理,原被告分别于2005年10月25日和同年11月2日收到本院的民事裁定书,故本案诉讼时效被依法中断,诉讼时效应依法重新计算;而据原告提供的差旅费报销财务凭证显示:2007年10月22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即本案原一审代理人闫德淼及诉争合同代理人杜建业到被告工作单位“清财”,基于双方关于本案合同纠纷的客观存在及日常生活法则,足以推定原告系主张本案债权,故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债权而再次中断。故原告于2008年6月20日再次起诉被告,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加工费x.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自2004年8月19日起算至2008年6月19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八计算,以后另算)。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殷某某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殷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是买卖法律关系而非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而且双方的买卖法律关系已由一审法院生效的(2005)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但一审法院仍然错误地将本案认定为加工承揽法律关系。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是按上诉人的要求生产出特定产品,这个产品是适应上诉人的要求,根据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法律要件,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撤诉后,连续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派相关人员到上诉人处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所定案由是否正确;2、本案原审原告诉请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所定案由是否正确的问题。《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从该合同第二款内容“按国标及需方图纸要求制作….”,可以看出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要件,故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审原告诉请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虽上诉人诉称从长葛市人民法院2005年作出按“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后,被上诉人再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差旅费报销财务凭证显示的内容结合本案合同纠纷的客观存在及日常生活法则,可以认定被上诉人

有积极主张权利的行为,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由上诉人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秋霞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尤薇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周颖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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