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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与闫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柘法慈民初字第284号

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

负责人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诚达运输公司)与被告闫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1日,被告闫某某以自己购买的予x大型54座宇通客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柘城——中山班线客运,双方约定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1月1日始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每月上缴原告基数6390元。2008年4月被告开始拖欠班线经营基费,并将该车开出原告设定的站点,长期脱离监管,原告为其代缴和垫付班线基费x余元。现该车与原告的经营合同期限已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不续签经营合同和补交班线基费,不参加车辆年度审验、强制二级维护及相关保险,也不交回班线经营权,车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客运班线经营合同;2、被告交回班线经营权,转出车辆户口;3、被告支付给原告垫付的各项税费和违约赔偿金及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截止2009年2月28日,以后另算)。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客运班线经营合同书一份;2、运输安全责任书;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省际班车“柘城——中山”线路牌、经营许可证证明,证明被告将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应按约定每月向原告缴纳车辆运营“三费”基数和班线基数6390元。现双方约定的经营合同期满,被告应结清基数款、转出车辆户口。5、河南省交通规费专用票据五张,金额x元,证明从2008年4月起,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缴纳各种规费。6、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运营车辆的相关保险已于2009年1月28日到期,该车仍在继续运营,存在很大风险,可能会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月21日,原告诚达运输公司(甲方)与被告闫某某(乙方)签订客运班线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大型54座豫x号宇通客车挂靠甲方经营柘城——中山班线,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班线经营期限内,乙方每月上缴甲方基数6390元(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运管费基数2667元、班线基数3723元),报停期间上缴班线基数。费改税后,乙方按班线基数向甲方交纳;合同期内,甲方对乙方经营车辆按企业法人财产进行管理,对乙方经营班线和营运证拥有所有权和管理权。合同期满,甲方有权收回班线,另行招标;乙方必须在月底前交清当月基数,否则,甲方有权停车清欠,扣发经营证件,加收欠交额每逾一日按欠交额的1%收取滞纳金。如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除按实际损失和约定标准x元给予赔偿外,另按合同期下剩基数的10%加罚违约金等条款。此后被告正常经营至2008年3月底,从2008年4月开始拖欠班线经营基费,并将车开出原告设定的站点,脱离管理,原告为其垫付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运管费共计x元。因经营合同期限届满,被告经催促不与原告续签经营合同和补交班线基费,也不参加车辆年度审验及相关保险,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客运班线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部分赔偿事项除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长期脱离监管并拖欠班线经营基费,属违约行为。现双方约定期限届满,合同自行失效,原告主张解除客运班线经营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其要求被告交回班线经营权、转出车辆户口,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垫付的交通规费x元及每月3723元的班线基数。由于违约金本身具有补偿的性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其同时要求违约赔偿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交回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班线经营权、转出车辆户口。

二、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规费x元及班线基数x元(算至2009年2月28日,以后另计),合计x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5元,原告承担635元,被告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凤祥

审判员苏长青

人民陪审员应艳华

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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