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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445号

原告刘某甲,男,88岁。

被告刘某乙,男,66岁。

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共有四个儿子,自1992年分家以来,其余三个儿子都能按当时的分家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每年给原告小麦300斤,玉米100斤。但自2007年以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其义务。更可气的是被告还把分家时属于原告的带锯和一棵槐树卖掉,共卖了5100元,仅象征性的给了原告200元就打发了事。不仅如此,2008年11月21日被告的儿子将原告痛打一顿,2009年4月2日被告带领其二儿子及儿媳又将原告殴打致伤。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年给原告小麦200斤,玉米100斤),并归还原告卖树、带锯款49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拒不履行其义务、处理原告财产并殴打致伤原告等均不属实。十几年来,被告一直按分家协议及时足额履行自己的义务,钱是钱,物是物,从不懈怠。关于槐树和带锯等财产问题,因原先分家时已明确各院的树木归各院所有,槐树的所有权已归被告。带锯是被告及大儿子借钱购置的财产,完全属自己的合法财产,所以处理槐树及带锯均与原告无关。至于说被告等殴打致伤原告更是无中生有。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共有四子三女七个子女,被告为长子。1992年原被告分了家,原告将其与妻子的责任田分给四个儿子耕种。原告与妻子在四个儿子家轮流居住,四个儿子每年兑小麦300斤、玉米100斤。2008年被告仅给原告玉米100斤,未给原告小麦。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家居住。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岁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到被告家居住,是原告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所卖的带锯和槐树系其个人财产,被告应将所得价款返还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带锯和槐树系其个人财产,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2008年的赡养费用小麦300斤;

二、被告刘某乙每年给付原告小麦300斤(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玉米100斤(于每年10月31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18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鲁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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