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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王某甲、吕某某、张某丙、王某丁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2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1月1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月1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2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1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月1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2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1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月1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2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1月1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月1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2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甲、吕某某、张某丙、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张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某、林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吕某某、张某丙、王某丁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赵某、王某甲、吕某某、张某丙、王某丁等人在焦作市山阳区“富甲四方”饭店门前寻衅滋事,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卓某某。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害人卓某某躲入警车,被告人赵某、张某丙欲将卓某某拉下警车,和出警民警进行撕扯,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王某甲、吕某某、张某丙、王某丁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卓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戊、闫某己人证言、身份证明、抓获证明、现场照片等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甲、吕某某、张某丙、王某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张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甲、吕某某、张某丙、王某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王某甲、吕某某、张某丙、王某丁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张某丙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王某甲、吕某某、王某丁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均系初犯、偶犯,已经对被害人损失予以赔偿,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判处被告人的罚金于本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本院)。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

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判处被告人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本院)。

被告人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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