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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患有生理障碍疾病,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双方常因此事发生争吵。2011年农历1月7日,其与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己外出至今未归,期间被告未与自己联系过,故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农历1月7日,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外出至今未归,期间双方未联系过。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2011年农历1月7日原告外出,至今未归,被告亦未联系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患有生理疾病,被告未到庭应诉,其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此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嫁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望芝

审判员张锐

人民陪审员张茂胜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冰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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