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49岁。
被告:洛阳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X组团。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洛阳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组团X号楼X单元X室房产,价款x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x元。2004年1月5日,被告如期交付房屋钥匙,但迟迟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现该房因案外人申请执行导致原告无法居住、使用该房,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3月17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双方于2004年3月17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04年3月17日双方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住房购销合同一份;
2、补充协议一份;
3、2004年3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一份(x)。
证1-3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房屋一套。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洛房市商字第x号洛阳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
2、99-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经土地局审批的规划图纸。
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符合售房条件,为合法建筑。
经质证原告对证1、2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3月17日,王某甲与洛阳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经济适用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王某甲购买洛阳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组团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9.73,价款x元。签订合同当日,王某甲向被告交纳房款x元,洛阳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王某甲出具购房收据一份。次日,洛阳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钥匙交付王某甲。2009年9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老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某甲购买上述房屋后,没有及时使用房屋,后发现房屋被他人占用,王某甲经与洛阳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涉未果,即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洛阳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洛阳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经济适用房购销合同购买的是经济适用房,原告王某甲是否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双方之间的经济适用房购销合同是否有效应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查,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杰
审判员吕雅君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x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