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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甲、袁某某、龙某乙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袁某某、龙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袁某某、龙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日晚上22时许,安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文峰分局工作人员在市文峰区X街老龙某擀面店门口,对店外经营行为进行清理时,被告人龙某甲、袁某某、龙某乙殴打现场工作人员,致使工作人员赵某受伤,导致正常公务无法进行。经鉴定,赵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龙某甲、袁某某、龙某乙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龙某甲、袁某某、龙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晚上22时许,安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文峰分局工作人员在市文峰区X街老龙某擀面店门口,对店外经营行为进行清理时,被告人龙某甲、袁某某、龙某乙殴打现场工作人员,致使工作人员赵某受伤,导致正常公务无法进行。经鉴定,赵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甲、袁某某、龙某乙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袁某某、龙某乙供述其三人于2010年5月3日晚上22时许在市文峰区X街老龙某擀面店门口,因安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文峰分局工作人员对店外经营行为进行清理,殴打工作人员赵某导致正常公务无法进行的事实与被害人赵某陈述的时间、地点及在执行公务时被三被告人打伤的事实相一致。有证人李某某、朱某某、乔某某、贺某某、闫某某、王某某证实2010年5月3日晚上22时许在市文峰区X街老龙某擀面店门口,安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文峰分局工作人员对店外经营行为清理时,三被告人打伤被害人赵某导致正常公务无法进行相印证。有三被告人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执法身份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袁某某、龙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核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龙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三被告人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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