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图XX,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决定劳教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图XX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图XX及维吾尔语翻译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图XX在本市上海火车站南广场113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韩XX上车不备之机,窃得其背包内一个钱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元),内有现金人民币815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图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韩XX的陈述笔录、证人陈X、郑X、王XX的证言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窃钱包及钱包内钱款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和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图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图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图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姣莹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