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
原审被告双牌县新浩建设有限公司城北大道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钟某。
原审被告刘某,男。
上诉人潘某、邓某因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0)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军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主审,审判员陈久余参加评议,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潘某、邓某,被上诉人吴某甲及其代理人,原审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双牌县新浩建设有限公司城北大道项目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双牌县新浩建设有限公司城北大道项目部将国道G207+969钢筋砼拱桥混凝土注发包给上诉人邓某进行施工。2009年12月5日,上诉人邓某以每立方米52元的价格将该项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上诉人潘某进行施工。同年12月5日,潘某又以每立方米为47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审被告刘某施工。2010年3月14日下午5时许,被上诉人吴某甲与原审被告刘某在工地抬机器时不慎跌伤头部等处,共用医药费1434.7元,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上诉人吴某甲因赔偿问题诉讼至法院。
本案在二审开庭中,经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邓某、潘某、刘某三人赔偿吴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已当场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邓某、潘某、刘某承担200元,由吴某甲承担2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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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唐军杰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陈久余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