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给被告承建住宅房屋,房屋建成后被告未将建房工程款全额支付。2010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房工程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11月11日由被告签名的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欠条是自己所写。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房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待修复合格后,x元欠款如数支付原告。
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但称当时是在原告胁迫下打的欠条。
本院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原告承建被告的住宅房屋,房屋建成后被告未全额支付建房工程款。2010年11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x元工程款未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以原告所建房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承建的房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抗辩,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欠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柱
审判员郭宏舟
人民陪审员陆艺冉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程延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