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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诉郑州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男,33岁。

被告郑州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常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郑州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事故中队民警。

原告安某诉被告郑州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处罚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提供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就原告起诉资格问题进行审查,本案由审判员任立栋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对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申请行政复议,于2011年9月14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在先,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又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立栋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和瑞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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