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耒巡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伍丽娟,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廖某诉某告陈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为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志慧、人民陪审员刘硕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3月,被告在耒阳市金珠茂业三楼租赁商铺经营长城电脑零售及配件,而原告当时系长城电脑经销商。被告在2009年9月份从原告处购买电脑及配件货物共计人民币x元,2009年11月20日,经原被告对账目结算核对,被告确认所欠原告货款x元,并在结算单上注明所欠原告货款x元,在2009年12月28日之前解决一部分。逾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
为支持其诉某,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身份关系。
2、原被告结算单,欲证实被告所欠原告货款x元。
3、原告提供耒阳市公安局户籍股被告的身份资料,欲证实被告身份关系。
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词,欲证实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应诉某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3证据来源是国家有关机关出具证明,来源合法有效,故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被告结算单,经庭审核实,均属双方确认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证据4证人证言,也证实原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能与证据2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2、4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在耒阳市金珠茂业三楼租赁商铺经营长城电脑零售及配件,而原告当时系长城电脑经销商。被告在2009年9月份从原告处购买电脑及配件货物共计人民币x元,2009年11月20日,经原被告对账目结算核对,被告确认所欠原告货款x元,并在结算单上注明所欠原告货款x元,在2009年12月28日之前解决一部分。逾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诉某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从原告廖某处购买长城电脑及货物配件,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其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虽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在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通过货物清单结算,双方对拖欠的货款予以了认可,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而被告却长期不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属于被告方违约,被告应承担清偿本案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凭原、被告双方出具的结算单,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必须从被告约定支付货款之日后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廖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为志
审判员周志慧
人民陪审员刘硕能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艾慧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