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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行执字第31-2号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资行执字第31-1号行政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资建罚字(2009)第018号行政处罚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行执字第31-2号

申请执行人资兴市建设局。住所地:资兴市唐洞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略)大队长,住(略)。

被申请执行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资行执字第31-X号行政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09年5月6日前自动履行资建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被执行人至今尚欠执行标的款975元,执行费用50元,合计1025元。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拔被执行人沈某某银行存款1025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阿鸧

审判员谷新文

审判员胡光生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陈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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